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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京东亚橡胶厂206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床上的人民币51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职工宿舍入住登记表,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