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徐爱平、胡雪媚等与陈增火、郭葱香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增火,郭葱香,徐爱平,胡雪媚,胡雪菲,胡保顺,何阿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增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葱香。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良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菲。被上诉人胡雪媚、胡雪菲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徐爱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保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阿叶。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孙平。上诉人陈增火、郭葱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间,胡良金和原告胡保顺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大麦屿街道环海村的房屋建造提供泥水工包清工服务,2012年12月份,房屋外部整体已经建造完毕,双方也已结算。2013年2月21日,两被告让胡良金为该房屋内部贴瓷砖,2013年3月5日下午2时许,胡良金自带帮工卓文金在贴瓷砖过程中,胡良金不慎从四楼楼梯天井摔落,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1日死亡。后两被告共向原告方支付了144000元。房屋楼梯并未安装防护栏。胡良金自带工具、帮工进行施工,工资待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原审法院认为:胡良金同两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从本地泥水工通常的工作形式来看,施工方和发包方并不存在严格人身依附关系,且胡良金自带的帮工卓文金也证实了胡良金自带工具进行施工,工资也是完工后一次性同被告结清,虽然结算工资的依据可能是“点工”,但并不能代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此,该院认定胡良金承包了被告房屋的贴瓷砖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由承揽人自担风险,但本案中,胡良金在四楼楼梯附近贴瓷砖,具有一定危险性,两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两被告连最基本的楼梯防护栏都没有安装,存在一定的定作过失,故该院认定由被告方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方对医疗费49162.25元、丧葬费20040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胡良金死亡时原告胡雪菲并未出生,原告胡保顺尚有工作能力,两原告不应当计算抚养费、赡养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认为,胡良金对63岁的原告胡保顺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应以原告胡保顺是否具备工作能力来决定。原告胡雪菲于胡良金死亡后第38日出生,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遗腹子的抚养费作出明确规定,但从胎儿利益也应受保护的角度出发,该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故确认该项费用为350106.25元[(12年×2人/2人+6年×1人/2人+5年×1人/4人)×215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认为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5030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爱平、胡雪媚、胡雪菲、胡保顺、何阿叶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50308.50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陈增火、郭葱香承担35%,计人民币402607.97元,由于已经支付了144000元,尚需支付258607.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增火、郭葱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账号:362358361315)。案件受理费8201元(原告已预交33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0.50元,由原告徐爱平、胡保顺、何阿叶、胡雪媚、胡雪菲负担1500元,被告陈增火、郭葱香负担2600.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宣判后,陈增火、郭葱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虽正确认定胡良金与上诉人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认为上诉人方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定作过失,判决上诉人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有违事实,与法不符。(一)上诉人方的房屋由胡良金和被上诉人胡保顺共同承建。2012年12月,房屋土建施工已完成,但整个工程未结束,屋内安装、贴瓷砖等未完工,屋内棚架未拆除。上诉人方未接管、使用房屋,而是由被上诉人胡保顺及胡良金继续施工。因此,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未终止,胡良金承包贴瓷砖工作,非建立新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是原承包合同关系的沿续。(二)即使胡良金承接贴瓷砖工作系建立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其应自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胡良金是多年专业泥水匠,施工场所由其和被上诉人胡保顺提供,对屋内结构、应注意的安全措施均比业主熟悉。(三)居民住宅楼层面贴瓷砖或大理石时均未安装楼梯和防护栏。正常工作流程是在楼面或楼梯阶面上先铺贴地砖,再安装楼梯护栏。一审称上诉人方连最基本的楼梯防护栏都未安装,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四)上诉人方的房屋经审批建造,标的物合法。铺贴地砖在室内地面上进行,并非高空作业。因此,一审称上诉人方存在定作过失,于法无据。(五)胡良金摔落时未在铺贴地砖,而是正在切割瓷砖片。胡良金应在室内或楼道内侧切割,但过于自信,在外侧切割,因自身不慎酿成悲剧。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与雇主责任比较,完全失衡。即使上诉人方有定作过失,但责任比例与雇主责任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一审虽认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但责任比例认定上几乎等同于雇主责任。三、一审认定的损失项目不符合规定。(一)被上诉人胡雪菲系胡良金死亡后出生的遗腹子。只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列入被抚养人范围,至于后来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不在此限。(二)胡良金和被上诉人胡保顺承包本案建筑工程,表明胡良金死亡时被上诉人胡保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自己生活收入,故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三)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爱平、胡保顺、何阿叶、胡雪媚、胡雪菲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胡良金承包贴瓷砖工作,被上诉人方虽未上诉,但不等于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就是事实。贴瓷砖是按天计酬的,故上诉人方与胡良金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方的房屋的土建确由胡良金与被上诉人胡保顺以包清工方式承包,2012年12月房屋外部墙体已建造完毕,室内安装等未完工。室内装修不是包清工的服务范围。胡良金受上诉人方雇佣贴瓷砖,以点工方式约定工钱,并非按平方计算,故安全防护措施责任应在上诉人方。四、胎儿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雪菲出生后作为遗腹子,应当支持抚养费。被上诉人胡保顺已63岁,因帮上诉人方摔伤,应支持扶养费。五、本案事故造成胡良金死亡,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被上诉人胡保顺育有三子胡良金、胡良平、胡良国和一女胡金娟。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方认可,其与胡良金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方虽对此表示否认,但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方与胡良金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胡良金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但是,楼梯防护栏尚未安装,胡良金在四楼楼梯附近贴瓷砖,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尽相应义务,存在一定的定作过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胡雪菲系胡良金死亡后出生的遗腹子,其生父即受害人胡良金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以致胡良金无法对被上诉人胡雪菲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一审判决为保护胎儿利益,支持被上诉人胡雪菲的扶养费请求,并无不妥。胡良金死亡时,被上诉人胡保顺已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的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胡保顺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亦无不妥。被上诉人胡雪菲的扶养义务本应由胡良金和被上诉人徐爱平二人承担。被上诉人胡保顺的扶养义务本应由胡良金、胡良平、胡良国和胡金娟四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雪菲和被上诉人胡保顺的扶养费用为350106.25元[(12年×2人/2人+6年×1人/2人+5年×1人/4人)×21545元]正确。三、胡良金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故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陈增火、郭葱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上诉人陈增火、郭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