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XX、李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李道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王茂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XX,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李道庆,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XX之妻。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李道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与陶金鹃、苏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各为人民币6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二份,两被告以其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5栋4单元302室房产进行担保。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按月计息,月利息21‰,如逾期还款还需承担月利息50%的罚息。2011年8月2日,办理了房产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联保合同一份,联保金额为12万元。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逾期利息33348元(暂计算自2013年4月30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汇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联保合同》、还本付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被告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O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李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XX、李道庆抵押的芜湖市银湖波尔卡国际花园5栋4单元302室房产,在二次抵押的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3元,由被告XX、李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涛陪审员 陶金鹃陪审员 苏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