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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译博与张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1,北京光明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143号原告杨×,男,2001年2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师×(杨×之母),1973年1月4日出生。被告张×1,男,2001年5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2(张×1之父),1972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中瑞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法定代理人樊×(张×1之母),1972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光明小学,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廖文胜,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张×1、北京光明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师×,被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心,被告北京光明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与第一被告张×1是同在第二被告北京光明小学城南分校读书的同班同学。2009年4月20日上午10点半左右,第四节上课铃声响前,张×1在和杨×进教室时在走廊处猛推了杨×一下,致使杨×嘴磕在墙上,一颗门牙脱落。经(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6297号对此事已有判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15.49元、误工费19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495.49元。被告张×1辩称:不认可杨×的伤是张×1造成。即便是张×1造成,学校没及时将孩子送去医院,耽误了治疗时间,且没找到牙齿导致不能及时接种,针对扩大的损失学校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光明小学辩称:这次产生的费用依法确认之后按照之前确定的比例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杨×与张×1均系北京光明小学城南分校的学生。2009年4月20日上午课间,在杨×和张×1进教室时,张×1推了杨×一下,致杨×嘴磕在墙上,杨×牙齿1⊥因外伤完全脱出,唇侧撕裂。2013年3月8日、5月31日、8月26日因继续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315元及部分交通费,师×因照顾杨×而误工,损失部分收入。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北京嵩博卉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在教学活动中未尽上述职责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1致杨×牙齿受伤,因张×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虽发生在课间,但学校仍负有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故北京光明小学对其疏于管理和保护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已由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6297民事判决认定,并确定二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依此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之法定代理人张×2、樊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七百七十二元。二、被告北京光明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一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之法定代理人张×2、樊×负担20元;由被告北京光明小学负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