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福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南京福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标准厂房3层。法定代表人秦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週,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涛,男,澳大利亚艾克利斯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的母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被告南京福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科巷1号2429室。法定代表人丁礼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盛特安全预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特公司)诉被告南京福莫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莫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週、于洪涛,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特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MST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相关材料,总计人民币205085元,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1525.5元,货到工程现场再支付102542.5元,剩余货款41017元于安装安毕后付清。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未按期付款金额的15%。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原告也按约发了货。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50280元的货款。但是,剩余的93279.5元货款被告却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3279.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991.92元(按人民币93279.50元的15%计算违约金从13年6月26日起计算)。被告福莫斯特公司辩称,对欠款93279.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当时和原告有协商,货款是缓交的。现因国家对货物销售有新标准,但原告卖出的货品并无3C标志,致使被告在2013年后因货品没有3C标志无法销售,故被告对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福莫斯特公司(买方)与原告鼎盛特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双方就1、拉萨市人民政府东迁会议厅、2、重庆奉节白帝城、3、重庆丰都鬼城项目,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向原告购买吸气式感烟火灾探测器及相关材料。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205085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福莫斯特向原告鼎盛特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计61525.5元;货到现场后付款102542.5元;安装完毕后付剩余货款41017元。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卖方保证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检验报告。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本合同及附件之约定如期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则视为违约。被告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就其所欠款项之总额承担每日0.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未按期付款金额的15%。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支付首期货款61525.5元,后货到现场后,又陆续支付50280元,但剩余93279.5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认证许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2011年第55号公告,公告写明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消防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认证标志,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在该公告的附件中,包含了涉案合同中的货品。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快递单、发票签收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经过双方庭审确认,被告福莫斯特公司尚欠原告鼎盛特公司货款93279.50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出售的产品无3C认证影响其销售,本院认为,三部委于2011年4月21日即印发该公告,原、被告作为专业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公司,理应对公告知晓并了解;公告也说明自2013年1月1日起进行强制认证,故原告于2011年7月的供货符合《销售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中“卖家保证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检验报告”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对于3C标志认证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2011年7月15日,7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交货,至今已逾两年,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原告按欠款93279.5元的15%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福莫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盛特公司支付货款93279.50元及违约金1399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诉讼保全费1046元,共计2248元,由被告福莫斯特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4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庄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