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郭长生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长生,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长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余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长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郭长生利用木棍、砖块撬开卷闸门后,窜入大余县城西门水果副食店,窃取店内共计价值528.50元的38包香烟。2013年4月15日凌晨,郭长生撬开卷闸门后,窜入大余县城建材街为民商行,窃取店内共计价值935.50元的9条香烟及人民币1600元。2013年4月22日晚,郭长生撬开卷闸门后,窜入大余县城农贸市场平兴商行,窃取店内共计价值763.80元的14条、37包香烟及共计价值23元的23只打火机。四、2013年4月30日4时许,郭长生撬开卷闸门后,窜入大余县城荡坪北路春兰平价商店,窃取店内共计价值1123.95元的64包香烟及人民币37.10元。大余县保安公司在接到系统报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赶到现场的警察将郭长生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37.10元。综上,郭长生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为5011.8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钢丝钳、螺丝刀各一把,铁棍一根,男士夹克一件,被害人魏某、刘某、李某平、吕某兰的陈述,证人赖某运的证言,被告人郭长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领条,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郭长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追缴郭长生人民币4974.75元,并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螺丝刀、钢丝钳和铁棍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郭长生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他盗窃赃物的种类与数量,且认定他盗窃的数额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在第四起盗窃犯罪中,郭长生窃取共计价值1123.95元的香烟及人民币37.10元。郭长生盗窃他人财物的种类与数量由其本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盗窃的数额有鉴定人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长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郭长生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郭长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郭长生多次盗窃,且是累犯,主观恶性大,故对其提出的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