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执行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永南、邓秀冬、林培昌与唐剑金、林美莺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永南,邓秀冬,林培昌,唐剑金,林美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62号申请执行人林永南,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申请执行人邓秀冬,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申请执行人林培昌,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被执行人唐剑金,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美莺,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永南、邓秀冬、林培昌与被执行人唐剑金、林美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永南、邓秀冬、林培昌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剑金、林美莺归还聘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