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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梅秀与王永海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秀,王永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王梅秀。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王永海。原告王梅秀与被告王永海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秀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王永海因与原告间伤害事故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万元赔偿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09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海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王焕志受雇于被告干建筑工作期间从高处跌落致死,2011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王永海于2011年9月11日欠王梅秀现金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2年9月30日之前,欠款人归还其中的50000元(伍万元整)及一年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利率);2013年9月30日之前,欠款人归还另外的50000元(伍万元整)及二年期的利息(按国家规定利率)。欠款人:王永海2011年9月11日。后被告一直未偿付赔偿款项,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海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因原告之夫王焕志死亡产生的赔偿款项的数额及偿付期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按期偿付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赔偿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975元,因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1%计算,利息应为9150元(50000元×6.1%×3年),以上本息共计10915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永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海偿付原告王梅秀赔偿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