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开英诉被告唐燕云、朱良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开英,唐燕云,朱良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雷开英,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燕云,农民。被告朱良凤,农民,身份证号:45022219810409264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开英诉被告唐燕云、朱良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开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振贤、被告唐燕云、朱良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开英诉称:2012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唐燕云驾驶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融水县方向往罗城县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52公里+600米处时,碰撞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小时后被他人送入罗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手掌挫伤。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共花去医疗费4494.87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后定期检查。2013年7月,断骨骨痂已基本形成,骨折基本愈合。2013年8月5日,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部份丧失劳动能力。2012年12月2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燕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燕云只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400元。因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1、医药费4494.87元;2、伤残鉴定费7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4、护理费943.38元(18天×52.41元);5、误工费13888.65元(265天×52.41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失补偿费4000元。共计35208.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24646.23元(35208.9元×7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22246.2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雷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汇总单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药费。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及诊断经过、全休、陪护情况。5、罗城县人医院门诊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6、罗城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7、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94.87元。8、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开支的费用700元。10、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1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唐燕云辩称:一、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1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被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本被告更大。首先,原告不是从“斑马线”等行人安全线路通行,而是违反交通规则,突然横过道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二、被告是被告朱良凤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损害的,由被告朱良凤承担。被告朱良凤与孙礼五是夫妻关系,在罗城从事不锈钢楼梯扶手的安装等。2012年8月至2013年元月。被告受其雇佣,为其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开拓市场。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揽到业务后,驾驶桂B×××××号摩托车带领被告朱良凤的丈夫孙礼五及孙礼五的另一个雇员去客户家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带领被告朱良凤的丈夫孙礼五等人去安装不锈钢楼梯扶手,是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的活动,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朱良凤承担赔偿责任。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桂B×××××号摩托车已过保险期,朱良凤作为车主,负有投保义务而不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部份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出院计录》上已经明确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即3个月后,原告可以恢复劳动,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定残前持续误工。因此,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2、请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3、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其损害,应当由作为答辩人雇主的朱良凤承担赔偿责任。朱良凤没有为桂B×××××号摩托车投交强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份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份应予以驳回。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燕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良凤辩称:一、本被告与唐燕云并非雇佣关系。唐燕云与被告的丈夫是朋友,事故当日唐燕云向被告的丈夫借车使用,因车子状况良好,且当时唐燕云有开车能力又具备驾驶资格,出于普通人的交际观念,被告便将车借其使用。二、被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以下三种特定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以上情形,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唐燕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将车辆无偿借给唐燕云使用,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良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09时30分,被告唐燕云驾驶被告朱良凤的桂B×××××号摩托车沿S204线由融水县方向往罗城县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52公里+600米处时,碰撞对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雷开英,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6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燕云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唐燕云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开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雷开英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罗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手掌挫伤。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共花去医疗费4494.87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后定期检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燕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84号伤残程度意见书,认定:雷开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十)级伤残。唐燕云驾驶的桂B×××××号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朱良凤,该车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燕云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元,由于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燕云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开英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因唐燕云驾驶被告朱良凤的桂B×××××号摩托车虽然于2011年5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即朱良凤、唐燕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连带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允许。原告以被告朱良凤系该案事故车的车主,以及系唐燕云的雇主为由,要求其连带承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燕云答辩称其是朱良凤的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良凤否认,因唐燕云就此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是:医疗费4494.8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43.38元、误工费13888.65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208.9元的70%,即23246.23元,减去已赔偿的2400元,还应赔偿2084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燕云赔偿给原告雷开英各项经济损失23246.23元,扣除已赔偿的2400元,还应赔偿20846.23元。二、驳回原告雷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唐燕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书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自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