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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忾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上海忾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田洪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结根,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忾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228号一幢底楼东。法定代表人李晓旗。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忾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忾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生产、销售模具、五金业务的公司,双方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要求为被告定作模架,并送货至被告的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安晓路228号一幢底楼东,双方凭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结算价款。2013年1月起,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3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0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8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下列证��材料: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发票编号分别为No03581867、No17145807、No04970773、No21431478、No21431567、No23644820、No23644846、No08456513、No08456528,发票金额共计48000元;2、送货单10张,送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1月16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23日、4月29日、5月12日、6月3日、6月15日、6月16日,送货金额共计48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双方约定之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忾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浪腾机械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