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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希红与谭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红,谭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刘希红,女,1957后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高扬,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学军,男,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红与被告谭学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谭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红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谭学军在赣榆县某镇某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厂)从事修理业务。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窑上摔下受伤,后送医疗进行治疗。原告因伤所支出各项损失共计71787.26元。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787.26元。被告谭学军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发生在受雇于答辩人期间,亦非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2月19日已竣工完成,但原告系于2月20日受伤,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受伤,2012年3月12日就康复出院,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所诉损失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刘希红受雇于被告谭学军在新型建材厂从事修窑工作。2012年2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拉水泥车的绳子突然断裂,原告从窑上摔下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所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2月19日已竣工,竣工当晚,该单位的老板还请工人吃了饭,当时原告也有参加。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系新型建材厂的工人,被告谭学军在该厂承包了修窑的工程,2012年2月19日晚,证人受老板委托带工人吃饭,当时工程基本完成了,至于吃饭后第二天,被告还有没有让工人再在厂里进行施工,其不知情。针对证人韦某的证言,原告刘希红称2012年2月19日,新型��材厂老板请工人一起吃饭,当时工程尚未完工,第二天被告谭学军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继续施工,原告受伤当天由工人刘某某往窑上推水泥车,原告在前面拉车,石某铲沙石,刘某甲平沙石,到半坡时,绳子突然断裂,原告从窑上摔下,受伤后,工人石某甲用窑厂拉砖的车将原告送到村卫生室,一同去的还有石某以及谭某甲的儿子,后被告谭学军以及谭某乙也到了卫生室,卫生室的医生刘某丙说治不了,让原告去某镇卫生院,后被告谭学军又让人用窑石的车将原告送至某卫生院,被告谭学军还让其家属拿了500元给谭某乙,让谭某乙和原告一起去某镇卫生院,在某卫生院,原告用谭某乙的医保卡付费做了检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2012年2月19日窑厂工程就已完工,2月20日当天,其与工人正在本村其它地方建房,谭某乙跟被告说原告摔伤,被告即让谭某乙��500元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钱是借给原告的,而对于原告在哪里受伤以及如何受伤的事实,被告当时未曾过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到赣榆县某镇某村卫生室核实,该卫生室医生刘某丙称2012年2月份的时候,几个人用车送一个女的到其卫生室,说是摔伤了,刘某丙说卫生室看不了,让病人到其它地方看。对医生刘某丙的陈述,被告辩称并不能证明当时受伤的人即为原告刘希红。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天在赣榆县某镇卫生院检查结果为:“1、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21日至山东省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往院治疗21天,住院病历记录为:“患者于1天前务工劳作时不慎从3米高处坠落摔伤,伤及腰部及右跟部…”。2012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待骨折愈合后应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费用800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655元。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1766元,伤残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2年),误工费为6017元(1220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3008元(12202元÷365天×90天),营养费1067元(8655元÷365天×90天÷2),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酌情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学军雇佣原告刘希红进行施工,对于原告因雇佣活动受伤所发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谭学军对原告系因雇佣活动遭受损害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虽证明2012年2月19日与工人一起吃饭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工人已全部撤离该工地。此外,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2012年2月20日,即聚餐后的第二天,结合原告的病历记载,能够认定原告系从高处摔落致伤,被告否认原告系在新型建材厂的工程中受伤,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2012年2月19日其在新型建材厂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撤离该工地,同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系在从事其它劳务时受伤,结合原告对受伤前后的细节陈述、本院向当地村卫生室医生刘某丙所核实的情况以及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在未过问原告受伤原因及地点的情况下即给付原告500元等事实,能够推定原告系在受雇于被告谭学军在新型建材厂施工时从高处摔落致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拉车所用的绳索等做好检查工作,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谭学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105.6元,扣除已付的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0605.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红损失50605.6元。如果被告谭学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谭学军负担1065元,由原告刘希红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