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裴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611号原告刘国平,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宁,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刘国平与被告裴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宝顺、曹俊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国平诉称:1994年至1995年期间,刘国平陆续借给裴宁19万元。2012年,裴宁出具书面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刘国平诉至法院,要求裴宁偿还借款19万元和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0日,裴宁向刘国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国萍处现金1.5万元,年息24%,期限一年。借款单位为北京德希工贸公司,经办人为裴宁。1995年12月29日,裴宁在盖章借条中再次书写:该款至1995年12月29日已将利息结清,再续贷1年,至1997年1月10日,年息为24%。1995年4月3日,裴宁向刘国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萍处人民币4万元。1995年5月15日,裴宁向刘国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萍处12万元,年息为24%。当日,裴宁出具借款保证书,内容为:1995年5月15日从刘国萍处借到12万元整,月底以前还3万元,其余9万元以我公司“香世界酒家”拆迁赔款做抵押。1996年11月15日,裴宁向刘国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国平处现金1.5万元,期限为1年,年息为24%。2012年2月17日,裴宁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裴宁欠刘国平人民币本金共计19万元,双方于1994-1995年间曾就这些债务书写有4张借条,分别为1995年5月15日书写的借条(借款12万元),1995年元月10日书写的借条(借款1.5万元),1995年4月3日书写的借条(借款4万元),1996年11月15日书写的借条(借款1.5万元)。还款时间从2012年9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分期偿还。庭审中,刘国平陈述此份还款协议书系裴宁单方承诺,刘国平未认可其分期付款的方式。裴宁在出具还款协议书之后,未向刘国平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刘国平曾用名为刘国萍。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保证书、分期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裴宁向刘国平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在1995年1月10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北京德希工贸公司,但在2012年2月17日裴宁出具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裴宁同意该笔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故本院对于刘国平要求裴宁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裴宁亦应当向刘国平支付利息,但刘国平利息起算的部分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裴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平十九万元;二、被告裴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平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以四万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裴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