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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兴炳诉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炳,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杨兴炳,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朝霞,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镇山南工业区,工商。法定代表人叶立明。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炳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26日进入被告的关联企业南海市松岗新金叶塑胶厂(以下简称新金叶厂)工作,该厂注销后原告又与佛山市南海金叶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随后被告于2006年9月7日成立,原告在被告的住所地一直工作至今,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卢文希签名确认的员工入职表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制胶车间从事普工工作,计件工资,先后用过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工资支付方式,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347.87元/月。直到2013年6月17日被告停产搬厂,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去较远的关联企业工作,调换工种,降低工资。为此原告拒绝接受不合理安排,至此被告再也没有安排工作,原告的工作场所也搬走了,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未依法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也应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6月16日因企业搬迁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74元(5347.87元×12个月);2、被告支付2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4753元(5347.87元÷21.75×300%×20);3、被告支付高温补贴1500元(150元×5×2);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称企业搬迁不属实,以企业搬迁为由请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我们坚持在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的高温补贴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145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且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起诉。3、新金叶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金叶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弘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杨兴炳的暂住证3份(复印件)、杨兴炳的厂牌(复印件),证明这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为同一人,被告和金叶公司是同一个住所。4、杨兴炳员工入职表(复印件),证明杨兴炳是金叶公司及被告的员工。5、杨兴炳账户明细查询(复印件)、2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工资证明,证明杨兴炳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6、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员工到弘源公司工作。7、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机器设备全部已经搬迁至弘源公司。8、证人陈某、张某和的证言。证人张某和并提供了工牌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几个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彼此混同的关系,工作场所也不一样;对杨兴炳暂住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个公司不存在承继的关系。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账户明细查询无异议,但是对工资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7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是否如他们所述是被告的员工,作为代理人我无法确认;证人陈某自称2013年6月13日就离开被告,8月份去了弘源公司一天,按照他所陈述的情况是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人张某和的证言和客观事实不符,我们确定弘源公司是被告的一个股东另外投资的一间公司,金叶公司与被告和弘源公司在股权结构、法人代表、经营场所都是分开的。被告举证如下:9、被告2013年3月份至9月份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仍在生产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之前工作的雅邦公司已经搬迁至弘源公司,将厂址等租给他人生产经营,虽然仍然是沿用“雅邦”的名称,其实并非是之前的雅邦公司了,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所需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和证据材料5中的工资表中有证明人卢文希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原告称卢文希为被告的人事主管,但因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已离开被告处,同月申请劳动仲裁,故按常理被告的人事主管已不可能再为其确认入职时间和工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卢文希的身份,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中“卢文希”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7-9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金叶厂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为甘淑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月24日注销。金叶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成立,由叶立明个人独资经营。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7日,住所地位于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业区,现由叶立明任法定代表人(占股份比例为70%)。弘源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有色金属园区,法定代表人为叶立明(占股份比例为90%)。被告承认叶立明与甘淑英系亲属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车间主管等职。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811.4元、6467.3元、6336.9元、5981.1元、6584.8元、6483.6元、4248.4元、5055元、1091.3元、5752.5元、4484.6元、4354.1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304.25元。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2013年6月中旬,被告将其大部分机器设备搬至弘源公司,但未对员工去向作出安排。原告于同月13日离开被告处。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因企业搬迁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174元;2、被告支付离职前两年未休的2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4753元;3、被告支付离职前两年高温补贴15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1719.69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1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1719.69元,支付2012、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354.02元,支付2012年度高温补贴7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13日离开被告处,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3日解除。对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经查,新金叶厂、金叶公司、被告及弘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经营者均系叶立明或其亲属,故足以认定上述企业之间有关联关系。原告称其于2000年2月12日入职新金叶厂,之后又转入金叶公司及被告处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新金叶厂及金叶公司工作。由于被告成立于2006年9月7日,其又未能提供原告的入职资料,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9月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搬迁的事实。证人陈某、张某和均证明被告将其大部分机器设备搬迁至弘源公司,证人张某和提供的弘源公司工牌上盖有弘源公司人事行政部的印章,故该工牌是真实的。该工牌中“部门”一栏注明是“雅邦设备工程部”,足以印证弘源与被告存在混同经营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经营地点已搬迁至弘源公司处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企业搬迁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查明,被告确实存在搬迁经营地点的事实,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如何安置原有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劳动关系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告称被告调换其工种、降低其工资,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的搬迁均是在狮山镇范围内,没有对原劳动关系的履行构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起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即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从2007年9月7日起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能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至少应保存两年,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因此,原告可请求的年休假工资限于2011年7月22日至其离职之日期间。2011年度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2012年度为5天,2013年度经折算为2天,共计9天。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应收工资数额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5304.25元,计得原告应得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182.55元(5304.25元÷30×9×200%)。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高温津贴。根据粤人社发(2012)117、118号文等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由于被告承认没有向原告发放过高温津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及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182.55元给原告杨兴炳。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给原告杨兴炳。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雅邦硅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1719.69元给原告杨兴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