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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茂旗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特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茂旗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巴特尔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达 茂 旗 富 磊 热 力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被 告 巴 特 尔 供 用 热 力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达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达茂旗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法定代表人高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月梅,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达茂旗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被告巴特尔,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达茂旗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特尔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达茂旗百灵庙镇从2001年实行集中供热以来,被告是原告集中供热服务用户,一直接受原告的有偿供热服务,但自2007年以来,被告拒绝支付热费,2013年6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热费14762.39元,产生滞纳金12299.31元(滞纳金从采暖期开始十五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加收,但以不超出欠费总额为限),其中2007年欠费1588.60元,产生滞纳金1588.60元;2008年欠费2297.99元,产生滞纳金2297.99元;2009年欠费3116.10元,产生滞纳金3116.10元;2010年欠费3116.10元,产生滞纳金3116.10元;2011年欠费2321.80元,产生滞纳金1478.99元;2012年欠费2312.80元,产生滞纳金631.53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供热费并支付滞纳金共计12299.3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欠费用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提供《包头市供热条例》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供热费及滞纳金的计算依据。被告巴特尔未到庭、未举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达茂旗百灵庙镇艾不盖小区是原告集中供热服务用户。自2007年以来,被告享受原告的供热服务,但未向原告交纳供热费,其中2007年欠费1588.60元,2008年欠费2297.99元,2009年欠费3116.10元,2010年欠费3116.10元,2011年欠费2321.80元,2012年欠费2312.80元,六年共计欠费14762.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巴特尔未到庭抗辩,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但在实际供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供热行为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所以,原、被告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反映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欠费用户明细表及《包头市供热条例》,原告供热费的标准是政府定价,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不支付供热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参照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予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特尔给付原告达茂旗富磊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14762.39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分六部分分别自当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2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伟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