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骁戎。委托代理人:XX、童建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连城。原告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必须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中止原因消除,本案于2013年2月7日恢复审理,��院于2013年3月5日、同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连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发布《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就拱墅区祥符东单元C2-11地块(杭政储出(2010)60号)(以下称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2010年12月16日,原告竞拍取得案涉地块,并于2010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1002010A21117)(以下称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准备相关设计时,杭州市规划局拱墅分局告知商业房产层高已改为不超过4.5米,与挂牌出让公告规定的层高规划条件不符。该条件与原告设想按4.98米层高设计,容积率按1.5倍相比,开发建设面���因此将减少三分之一,按出让合同约定总价21400万元计算,原告在还未开发建设即将遭受7133.3万元损失。同时,在设计过程中,原告发现作为出让合同附件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第330100200901081号)已在案涉地块挂牌出让前失效,致使该地块在出让时没有合法有效的建设规划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订立的出让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出让案涉地块时负有客观、准确履行告知受让者土地现状、土地性质、规划条件的法定义务,以保障交易安全。但被告在案涉地块挂牌出让过程中,未客观、准确履行告知土地规划条件的法定义务。就《关于调整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中建筑层高表述的函》(杭规函(2010)605号)(以下简称《调整建筑层高表述的函》)的相关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并发送书面函件,被告均不可置否。而原告通过杭州市规划局网站公开查询,在案涉地块挂牌当时,有关建筑层高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划》(杭规发(2005)156号),再无其他任何规定。由于被告未准确、客观披露案涉地块的建设规划条件,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书面函件,明确提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要求被告谅解对支付土地出让款的顾虑,但被告未予回复。此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并向原告邮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且不予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1750万元款项。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暂时中止土地出让价款的支付,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且无权没收原告缴纳的1750万元竞买保证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1002010A21117);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75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1394918.15元(暂计至2012年3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损失以1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计);3、确认被告发送的《关于解除3301002010A211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案涉地块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已经履行公开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条件相关义务。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规定:“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8367.50平方米,绿地率25%,建筑密度不大于40%,建筑��高控制在50米以内;有关建筑层高及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相关规定执行。”,同时作为附件的还有《调整建筑层高表述的函》。前述文件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条件等。二、被告对于参加案涉地块竞买的风险履行了公开告知义务。案涉地块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中明确,竞买人参加竞价之前提,即为“已认真阅读了杭政储出(2010)60地块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的全部内容,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你局挂牌出让文件及其附件的规定和要求,对地块及所有文件均无异议。”原告参加挂牌竞买,证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了案涉地块的挂牌出让法律文件且无异议,同时对于案涉地块的实际情况也无异议。原告在提交《挂牌出让竞买报价书》中亦承诺:“在提交本报价书的同时,我们对本地块及挂牌文件等均无异议”。被告就案涉地块竞买中对于法律文件可能产生的不同理解已经作出风险告知,原告也承诺对此进行了阅读且无异议,同时对于案涉地块也已充分了解无异议。三、原告对建筑层高限高的理解、认知与杭州市关于建筑层高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后果和风险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案涉地块竞买法律文件的不同理解,并不因此具有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利。原告诉称其就《调整建筑层高表述的函》等事宜,多次向被告询问,并发送书面函件等不属实。原告在签订出让合同之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就建筑层高询问被告意见。如原告对杭州市有关建筑层高的规定存在疑问,完全可以通过咨询了解清楚。原告一旦提交挂牌报价书,就表明其对建筑层高的规定已有充分了解。即使存在不同理解,该风险也应由原告承担,而不能据此作为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四、直至出让合同解���之时,建筑面积18367.5平方米、容积率2.5及其他规划指标并未有任何改变,并不影响签订出让合同的目的。原告诉称建筑面积减少三分之一,导致其不能实现签订出让合同目的之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如切实履行出让合同,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原告诉称主张的计算,案涉地块的可建建筑面积应为18367.5平方米加上6122.5平方米(18367.5平方米的三分之一),总计24490平方米。原告按可建建筑面积24490平方米作为其签订出让合同的目的,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原告认为案涉地块的建筑层高可以高于4.5米,更加缺乏合同依据。五、被告解除出让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而应由其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在原告拒绝缴纳到期土地出让价款后,经过合法催缴,被告依法解除出让合同且经合法通知,该解除出让合同的行为业已生效。原告���被告违约在先为由拒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关于“西湖区紫金港单元西地块”等二个地块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复印件),证明案涉地块的出让方式、出让起价。2、2010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杭政储出(2010)60号】,证明⑴被告就案涉地块进行公开挂牌出让;⑵案涉地块的规划条件披露与描述;⑶公开披露时间自2010年11月23日起。3、《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杭规发(2005)156号),YOU盘时代、陆UN公社、海辰水晶座、申瑞国际等楼盘百度网络搜索信息,YOU盘时代现场拍摄照片以及网络下载户型铺面图(打印件),证明⑴案涉地块挂牌出让时,杭规发(2005)156号文件合法有效,商业建筑层高在5米之内,按实计算容积率;⑵杭���主城区许多楼盘依据杭规发(2005)156号文件都采用LOFT户型构造,该设计极具商业价值,即购房者购买的单位产权面积有2倍的使用空间,这正是原告及所有竞买人的商业目的;⑶原告根据挂牌出让文件,当时杭州市规划局的建筑层高计算规则及杭州主城区市场信息,就案涉地块进行商业测算与策划,同时前往YOU盘时代进行考察,实际参考LOFT户型的设计、层高等并着手参与案涉地块的挂牌竞买工作;⑷被告出让案涉地块的建设规划条件中排除适用杭规发(2005)156号文件违法、无效;⑸被告未告知竞买人具体单层限高,未履行出让方客观、准确披露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法定义务,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电汇凭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⑴原告报名参加案涉地块的竞买,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缴纳1750万元竞买保证金的事实;⑵原告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至今都未办理过任何手续,更没有依据合同转为定金。5、挂牌文件领取登记表、授权委托书、挂牌出让竞买报价书,证明⑴案涉地块竞买人众多;⑵经多轮报价,从起价8725万元到21400万元成交,溢价率达到245%,竞买人都以不超过5米层高据实计算容积率的规划指标参与竞买,大大抬高了地价。6、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1002010A21117),证明⑴原、被告签订出让合同;⑵签订的出让合同文本与挂牌文件中公示的合同文本有所不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已排除适用《关于调整建筑层高表述的函》;⑶1750万元款项并非定金,被告要求没收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快递单,证明因被告未准确客观告知土地规划条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经向被告发送书面函件,明确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明确暂时终止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但是被告未予回复。8、关于解除3301002010A2111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发送通知,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告暂停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系因被告未客观真实披露规划条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以及相应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系无效行为。9、案涉地块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地块挂牌前,原告查看案涉地块周边并没有高压电缆、高压铁塔;挂牌后,2011年1月原告发现周边铺设高压铁塔、高压电缆,这对于案涉地块的建设与销售将有极大影响。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杭规发(2005)156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其他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结合杭规函(2010)第605号文件理解,2010年7月之前出让地块的建筑层高可以控制在5米之内,2010年7月以后出让地块的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5米,原告以其他楼盘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按照LOFT户型设计等商业目的,这属于原告的单方理解,不是挂牌出让文件披露的信息;案涉地块的建设规划条件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且竞买人应当仔细阅读挂牌竞买文件,一旦领取挂牌竞买文件、提交报价书,应视为其对地块及挂牌文件无异议;出让土地的主要依据是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规定,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要求国土部门必须公布建筑层高,所以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证据4以及第⑴点证明对象无异议,第⑵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出让合同第9条约定,1750万元保证金转为定金。证据5及第⑴点证明对象无异议,第⑵点证明对象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证据6以及第⑴点证明对象无异议,第⑵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排除适用出让合同第9条保证金转为定金,被告没收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寄给个人,并非寄给被告,事实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月22日前缴纳1.07亿元,当时已经逾期。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地块在出让之前周边就有高压电缆及高压铁塔,根据挂牌文件,原告为规避自己的风险应当实地勘察,如未勘察或勘察不当,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关于“西湖区紫金港单元西地块”等二个地块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杭土资(2010)232号);2、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府办简复第B20101833号);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杭政储出(2010)59-60号);证据1-3共同证明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挂牌出让案涉地块。4、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杭政储出(2010)60号】,证明案涉地块挂牌出让的情况,被告已依法公示挂牌出让须知、竞价规则、竞买文本、土地出让合同文本、案涉地块的位置及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杭州市规划局《调整建筑层高表述的函》等文件,原告对于案涉地块的挂牌出让规划指标、出让情况均无异议。5、挂牌文件领取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领取案涉地块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6、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7、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承诺书;8、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9、股东委托书;10、授权委托书;11、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12、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挂牌出让竞买报价书;15、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回执;证据6-15共同证明,原告报名参加案涉地块的竞买,递交了挂牌竞买文件,并通过多轮竞争依法竞得案涉地块,原告已认真阅读了挂牌出让文件的全部内容,完全接受并且均无异议。16、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计算票据;1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据16-17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支付竞买保证金1750万元的情况。18、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301002010A21117),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案涉地块的出让合同,明确规定了地块规划指标的具体情况。19、缴款书,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将原告缴纳的1750万元定金缴入国库。20、关于尽快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书(杭土资函(2011)93号);21、关于限期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价款的通知书(杭土资函(2011)111号);证据20-21共同证明,被告催告原告尽快缴纳拖欠的土地出让价款。22、关于解除杭政储出(2010)6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杭土资函(2011)159号);23、对市国土局《关于解除杭政储出(2010)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等三份文件的法律意见;24、关于解除3301002010A21117号《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杭土资函(2011)264号);证据22-24共同证明,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通知原告解除3301002010A21117号《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5、关于储备土地规划条件有效期限相关事宜的函(杭土资函(2012)56号);26、关于储备土地规划条件有效期限相关事宜的复函(杭规函(2012)151号);证据25-26共同证明,只要在《建设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将案涉地块公告出让,就不须另行办理延期手续,被告已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有效期内公告出让,所以无需办理延期手续,案涉地块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继续有效。27、公证书及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28、联系单等材料,证明2008年9月涉案地块环评时西侧有高压线。2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证据25、26已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地块规划等合法有效。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公开挂牌出让必须有详细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该证不能证明案涉地块经合法审批可以挂牌出让;证据3不能证明是2011年11月16日公告��牌文件,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告并没有包括案涉地块的详细出让条件,所有竞买人于2011年11月23日才取得有详细规划条件的挂牌文件,当时案涉地块的规划条件已经失效。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土地挂牌出让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要求和条件,被告应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证据补充证明挂牌文件的合法性;附件中《调整建筑层高表述的函》并不是经合法批准的规划文件,其排除适用杭规发(2005)第156号文件是违法无效的,案涉地块挂牌出让时建筑层高只有国家标准和杭规发(2005)第156号文件,国家标准中对建筑楼层的限高没有具体标准,而杭规发(2005)第156号文件的标准是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对建设规划条件在第十一条第2款第3项有明确规定,规划参数以批准文件为准,该条款中并没有包括《调整建筑层高表述的函》(���规函(2010)605号),故出让合同实际上变更了挂牌出让文件的规定,该函违法且出让合同已排除适用,故涉案地块不应适用。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领取挂牌出让文件,当时案涉地块的建设规划条件已经失效。证据6-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地块的挂牌行为因为建设规划条件的失效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38、39条的规定,导致挂牌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也无效。证据16-19的证明事实无异议,缴款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1750万元是否缴纳国库不清楚,且与原告无关;证据19不能证明1750万元已转为定金。证据20、21,缺乏相应已送达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2系被告内部的行政公文,不属于证据;证据2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4收到过;证据22、23、24的证明对象有以下二点异议,⑴本案讼争的出让合同���违反相关规定无效,不存在解除;⑵原告未支付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的原因,除合同无效以外,还有就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案涉地块开发,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土地出让价款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证据25、2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杭州市规划局的复函与建设规划条件相互矛盾,建设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一年,逾期无效,杭州市规划局作出规划条件是行政许可行为,对附有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法》就是否需要延期、办理延期等均有明确规定,该复函违反《行政许可法》第50、70条的规定;复函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7日,也就是在原告起诉之后,2010年11月19日已经逾期无效的建设规划条件,杭州市规划局事后确认有效有违法理,该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何时收到;寄送人系连城,与原告证据7中的函件收件人员一致,恰恰可以证明函件是寄给被告的。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内部保存的文件,在案涉地块挂牌时并没有出示,环评文件中高压线并不能证明是现在原告所证明的高压线。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地块的建设规划条件效力可以延续,不能证明建设规划条件本身合法。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杭规发(2005)第156号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证;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系网络搜索资料,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5、6以及该些证据的第⑴点证明对象,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结合被告的证据27,邮件送收人员均为被告工作人员连城,故本院认定该函件寄送被告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就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2均系行政机关往来公文,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证;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15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6-19的待证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0、21,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已送达原告的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2、23均系行政机关往来公文,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证。证据24,因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予以认定。证据25、26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结合证据29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内容,该证应予认定。证据27、28的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9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被告经批准出让杭政储出(2010)60号地块。同年11月,被告与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布了挂牌地块位置及规划指标概况、挂牌受让对象、挂牌出让地点以及挂牌报价时间,以及“本次挂牌出让详细资料请参阅挂牌出让文件。有关挂牌出让文件资料可于2010年11月23日起到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7号土地交易窗口索取。”《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杭政储出(2010)60号)中所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空白文本载明:第四条:竞买人对挂牌出让地块应当实地踏勘,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参加竞买即视为无异议。第五条第6点:经审查符合竞买资格的,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付保证金1750万元,方可领取竞买报价书开始竞价。挂牌人在挂牌出让结束之日起3日后退回未竞得者的竞买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挂牌出让文件所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书》空白文本中载明:“我方已认真阅读了杭政储出(2010)6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的全部内容,完全接受并愿意遵守你局挂牌出让文件及其附件的规定和要求,对地块及所有文件均无异议。现我方正式申请参加杭政储出(2010)6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活动。若能竞得该地块,我方保证按照挂牌出让文件及其附件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如我方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以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按时签订《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时支付土地出让总价款的,均被视为违约,贵局可取消我方的竞买资格或竞得资格,并没收竞买保证金,我方愿意按挂牌出让文件及其附件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挂牌出让文件所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空白文本中载明:“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如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其中:⑴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商业金融业;⑵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8367.5平方米,绿化率25%,建筑密度不大于40%,建筑限高控制在50米以内;有关建筑层高及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相关规定执行;⑶其他有关规划参数以批准的规划文件(见附件)为准。”文件所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第八条其他要求:3、有关建筑层高及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我局《关于建筑层高控��及容积率指示计算规则》(杭规发(2005)156号文)执行。挂牌出让文件所附杭州市规划局《关于调整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中建筑层高表述的函》(杭规函(2010)605号)中载明:为做好相关衔接工作,请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梳理目前尚未出让但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的所有项目,对原规划条件中有“有关建筑层高及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我局《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示计算规则》(杭规发(2005)156号)文执行。”条款,调整为“有关建筑层高及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及相关规定执行,调整后再行出让。2010年11月26日,原告领取(杭政储出(2010)60号)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同年12月13日,原告参加案涉地块的竞买报名,填写并递交了竞买申请书等有关参���挂牌竞买的文件,并支付给被告竞买保证金175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经过多轮竞拍以21400万元依法竞得案涉地块。2010年12月23日,原告(受让人)与被告(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编号:3301002010A21117),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杭政储出(2010)60号,宗地总面积7347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7347平方米。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出让总价款为21400万元,楼面地价每平方米11651.01元。其中:级差地租占20%,大市政配套费占35%,土地开发补偿费占45%。第九条:出让人同意受让人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3期向出让人支付出让价款:第1期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出让总价款的50%,人民币107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之前(其中出让总价款的20%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受让人已支付的挂牌竞买保证金可抵冲定金,受让人已支付的定金抵冲本期出让价款)。第2期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出让总价款的20%,人民币428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7月8日之前。第3期余下全部出让价款于2011年12月23日之前付清。第十一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如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其中:⑴主体建筑物性质为商业金融业;⑵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8367.5平方米,绿化率25%,建筑密度不大于40%,建筑限高控制在50米以内;⑶其他有关规划参数以批准的规划文件(见附件)为准。第二十七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出让价款和定金。受让人不依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出让价款或定金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0日,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合同》的附件包括《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以及《关于调整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中建筑层高表述的函》(杭规函(2010)605号)。此后,原告未能依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其并于2011年8月邮寄给被告工作人员连城函件一份,就按建设规划条件以及地块突然出现高塔铁塔等问题向被告予以反映。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330100201A2111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并进行了公证,通知中载明:“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该地块于2011年1月22日之前缴付人民币10700万元,2011年7月8日之前缴付人民币4280万元,余下全部出让总价款应于2011年12月23日之前付清。但截止目前,该地块除已于2011年1月21日缴纳1750万元(竞买保证金,已转为定金)外,其余出让金均未缴纳。我局已多次催促向你单位前来缴款,但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你单位仍未前来缴纳剩余土地出让价款。根据《出让合同》“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0日,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约定,经报市政府同意,决定:解除3301002010A21117号《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你单位已缴纳的175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不再退还。同时,我局保留追究你单位相关责任的权利。特此通知。”同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出让合同通知。2012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6月,原告就请求撤销关于杭政储出(2010)60号地块的《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挂牌竞买成交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1月6日,原告不服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浙杭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出让合同的效力以及出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关于出让合同的效力争议。由于原、被告订立的出让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可以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原告作为案涉地块竞买人,在参加挂牌竞买时应已明确知晓案涉地块的建设规划条件等挂牌文件中确定的各项内容且无异议。虽然挂牌出让文件中的空白出让合同文本第十一条与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第十一条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结合案涉地块的挂牌出让文件及附件与出让合同及附件中均明确规定相同的案涉地块建设规划指标,故案涉地块的建设规划条件在挂牌出让时与双方签订出让合同时并未发生任何实质上的变更。原告诉���被告在出让案涉地块时未客观、准确履行告知土地现状、土地性质、规划条件等法定义务,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出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之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如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月22日之前缴付土地出让价款10700万元,如原告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出让合同订立后,原告一直未缴付土地出让价款,故被告作为解除权人,在原告逾期支付案涉地块出让价款60日后其有权主张解除出让合同。现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出让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该通知。故解除出让合同的通知在到达原告时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出让合同于2011年12月29日解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出让合同以及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出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返还已付175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否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约定依法处理。本案中,按照原告填写的竞买申请书规定的内容,若原告未按照挂牌出让文件及其附件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未及时支付土地出让总价款的,均被视为违约,被告可以取消原告的竞得资格,并没收竞买保证金。同时,出让合同中宗地价款支付期限明确约定,第1期付款时原告已支付的挂牌竞买保证金可抵冲定金,已支付的定金抵冲本期出让价款。且违约责任中也明确约定,任何一期延期付款超过60日,被告有权��除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按照前述具体约定,原告已经缴付的竞买保证金可抵冲抵定金,且原告在逾期付款60日后,即已无权要求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返还1750万元款项以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70元,由浙江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