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文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刘文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8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罗跃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胜,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自述)。上诉人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跃平、被上诉人刘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迪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刘文胜与我公司之间确存在过劳动关系,也确因劳动纠纷发生过仲裁和诉讼。但早在2012年1月11日,双方经协商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刘文胜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生活费6104元;2、诉讼费用由刘文胜承担。刘文胜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与高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我不同意高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胜曾以要求高迪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刘文胜全部申请请求。刘文胜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1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文胜与高迪公司从2004年11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因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并判决高迪公司向刘文胜支付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3040元以及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23日的生活费3310.53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月5日,刘文胜又以要求高迪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生活费及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认定高迪公司自2009年10月起与刘文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裁决:1、高迪公司支付刘文胜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生活费5684元;2、驳回刘文胜其他申请请求。高迪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公司撤回起诉。刘文胜认可上述裁决已经执行完毕。就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高迪公司提交聘用合同(其中显示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落款载有刘文胜签字字样)及岗位聘用合同(其中显示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落款载有刘文胜签字字样)予以证明。刘文胜认可岗位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聘用合同落款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仅签订过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的合同,聘用合同中显示合同期限的内容被高迪公司更换。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刘文胜未向高迪公司提供劳动、高迪公司亦未发放刘文胜工资报酬。刘文胜则主张因高迪公司迁址办公且未告知其办公地址故而其无法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为证明其主张,刘文胜提交北京机电研究所物业中心的《证明》(其中载明高迪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0日撤出北京机电研究所院区)予以证明。高迪公司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解除,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无需支付刘文胜工资报酬。为证明上述主张,高迪公司提交《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判决病假工资及生活费陆仟叁佰陆拾元正至此我与高迪科技无欠款及其他事宜,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收款人:刘文胜,2012.1.11)原件予以证明。刘文胜仅认可上述《收条》中“刘文胜”及“2012.1.11”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签字时并无“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上述《收条》款项仅涉及(2011)海民初字第2123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处理;刘文胜并申请就上述《收条》内容是否为一次性连续书写进行鉴定;高迪公司认可《收条》一直由该公司保管且其中除了“刘文胜”及“2012.1.11”系刘文胜书写外,其余内容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但主张在刘文胜签字前已经存在全部内容,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无法判断“今收到判决病假工资及生活费陆仟叁佰陆拾元正至此我与高迪科技无欠款及其他事宜”与“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为一次性连续书写;但“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不是一笔书写形成,有修饰痕迹,但无法判断“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后添加形成。高迪公司与刘文胜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另,刘文胜自行负担鉴定费用4200元。另查,高迪公司未就与刘文胜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做出书面处理手续。刘文胜以要求高迪公司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1、高迪公司支付刘文胜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生活费6104元;2、驳回刘文胜的其他申请请求。高迪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收条、民事判决书、发票联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胜与高迪公司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刘文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高迪公司则主张双方于2012年1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该公司主张,高迪公司提交《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判决病假工资及生活费陆仟叁佰陆拾元正至此我与高迪科技无欠款及其他事宜,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收款人:刘文胜2012.1.11。则此时,能否以上述《收条》内容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成为本案焦点问题。就上述问题,法院意见如下:第一,双方确认《收条》中除了“刘文胜2012.1.11”外的内容均为高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结合《收条》原件一直由高迪公司负责保管,则在刘文胜对《收条》提出事后添加“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之异议时,应由高迪公司负责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第二,双方均认可的鉴定结论虽无法判断“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后添加形成,但认定“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不是一笔书写形成,有修饰痕迹,结合《收条》原件一直由高迪公司负责保管的情形,此时,在《收条》内容存在上述重大瑕疵且高迪公司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之时,法院认为不能排除高迪公司在《收条》中事后添加内容的可能性;第三,《收条》中款项数额与(2011)海民初字第21239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款项数额一致,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事宜做出额外约定,且刘文胜于签收《收条》之前已经就另案对高迪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则此时,刘文胜在存在“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收条》上签字显与常理相悖,此亦可以印证刘文胜所持“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系事后添加的主张。综上,法院认为高迪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收条》中“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故在刘文胜对此提出异议且高迪公司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法院排除上述证据材料就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事项的证明效力,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1日之后继续存续。本案中,刘文胜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向高迪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但高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刘文胜本人原因而导致其未能提供劳动,故应支付刘文胜上述期间生活费61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文胜二O一一年十二月至二O一二年六月期间生活费六千一百零四元。如果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高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迪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文胜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收条从形式到内容都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11日即告解除,在该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违背常理,对所谓的弱者(劳动者)过分的保护和偏袒,在没有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就应该让刘文胜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文胜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高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驾驶员合作协议》证明2009年3月15日此后的一年时间刘文胜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刘文胜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收条》中除了“刘文胜2012.1.11”外的内容均为高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结合《收条》原件一直由高迪公司负责保管,则在刘文胜对《收条》提出事后添加“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之异议时,应由高迪公司负责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否则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双方均认可的鉴定结论虽无法判断“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后添加形成,但认定“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前的“,”不是一笔书写形成,有修饰痕迹,结合《收条》原件一直由高迪公司负责保管的情形,此时在《收条》内容存在上述重大瑕疵且高迪公司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之时,本院认为不能排除高迪公司在《收条》中事后添加内容的可能性;第三,《收条》中款项数额与(2011)海民初字第21239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款项数额一致,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事宜做出额外约定,且刘文胜于签收《收条》之前已经就另案对高迪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则此时,刘文胜在存在“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内容的《收条》上签字显与常理相悖,此亦可以印证刘文胜所持“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系事后添加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高迪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收条》中“并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故在刘文胜对此提出异议且高迪公司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排除上述证据材料就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事项的证明效力,并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1日之后继续存续。刘文胜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向高迪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但高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刘文胜本人原因而导致其未能提供劳动,故应支付刘文胜上述期间生活费6104元。二审中高迪公司表示对一审计算的生活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迪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驾驶员合作协议》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相违背,且刘文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高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