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为豫JXXX**的面包车,载郑某某、范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四人回河南途中,沿沙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桥南头处,因路面光滑翻入沟里,造成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郑某某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外力作用所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现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范某某、冯某某、杨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户口本、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浚县屯子镇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死亡证明、委托书、赔偿协议书、领款证明、声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楠楠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