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江苏张铜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新亚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铜物流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新亚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0281号原告江苏张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张杨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兆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磊,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亚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B座503室。法定代表人肖兆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吉夫,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张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铜物流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亚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6月25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磊、被告新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兆亚以上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新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吉夫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铜物流公司诉称,2006年起,被告新亚物流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运输并向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对账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截至2008年5月22日,被告新亚物流公司仍结欠我公司2054707.83元。我公司现希望被告新亚物流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但一直未能取得联系。故起诉请求被告新亚物流公司支付我公司2054709.8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亚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张铜物流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我公司于2012年8月停止经营,并已成立清算组,我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的《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公告,请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在公告期限内未有人向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3、我公司在经营期内从未委托原告张铜物流公司运输;4、我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07年11月接受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委托为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厂和原料进厂进行运输;5、2008年7月,张铜物流公司的卢会计将一张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的协议书交给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兆亚后讲:因上面要查张铜物流公司的账,所以请肖兆亚帮忙在协议书上盖章和签字以应付查账,所以肖兆亚才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签名;6、2008年12月底,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协议书召集原告张铜物流公司和我公司进行对账,证实了上述情况;7、2009年,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也因上述协议书一事,检查了我公司与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财务往来帐;8、2010年,我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归还50多万元的运费,经法院调解,2011年春节前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运费归还了我公司,至此原被告和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运费全部结清,已无任何纠纷;9、即使我公司结欠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款项,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亚物流公司原名称为张家港保税区唐桥货物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桥联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变更为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新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亦简称为新亚物流公司),再于2008年6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唐桥联运公司自2006年起与张铜物流公司发生运输业务往来,由唐桥联运公司为张铜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唐桥联运公司名称变更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至2008年初。在双方往来过程中,新亚物流公司(唐桥联运公司)完成张铜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后,将运货凭证交予张铜物流公司进行核对并记账,然后由张铜物流公司通知新亚物流公司(唐桥联运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运输发票),双方另有部分往来未开票,张铜物流公司已付款的金额多于新亚物流公司(唐桥联运公司)已开票的金额。2008年5月22日,张铜物流公司(甲方)与新亚物流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代开部分运输发票,截至2008年5月22日,乙方开给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发票中须返还给甲方2054707.83元(大写…),乙方予以承认,本协议签订后生效”。后张铜物流公司并未向新亚物流公司主张要求返还款项直至本案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对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相矛盾的问题,张铜物流公司称这是为了能够更好的进行诉讼所采取的策略,后结合了其他证据才理清真实情况;2、对于上述《协议书》中所记载金额的形成原因,张铜物流公司称,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全部的运输业务交给张铜物流公司办理,张铜物流公司再将运输业务交予包括新亚物流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实际承运,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向张铜物流公司支付运费,张铜物流公司将运费再支付给实际的承运人并赚取一定的差价,运输发票由新亚物流公司开具给张铜物流公司,张铜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给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8月之间,张铜物流公司被取消了地税开票资格,原有操作模式即发生改变,由新亚物流公司直接与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发票由新亚物流公司直接开给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但付款由张铜物流公司提前预付给新亚物流公司,运输业务实际发生后再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直接付给新亚物流公司,再由新亚物流公司将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返还给张铜物流公司。但张铜物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代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运输费用的依据和真实性。3、对于至20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张铜物流公司称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出现问题以后,张铜物流公司的财务资料包括这份协议都上交到张家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直到2013年的年初才退给其公司,但张铜物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财务资料被公安部门取走及返还的情况。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新亚物流公司诉至本院,以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企业往来款征询函为凭,要求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运输费559101.77元及相应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新亚物流公司与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新亚物流公司50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铜物流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付款凭证、运输发票,被告新亚物流公司提交的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运输发票、(2009)张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铜物流公司依据2008年5月22日的《协议书》向被告新亚物流公司主张权利,但首先,从该《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乙方为甲方代开部分运输发票…乙方开给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发票中须返还给甲方2054707.83元”中不能得出被告新亚物流公司应返还原告张铜物流公司垫付运费2054707.83元的结论,张铜物流公司对其所称垫付运费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该协议书中涉及的第三方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新亚物流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结清了双方的往来;再次,《协议书》的形成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即使被告新亚物流公司确实应当返还原告张铜物流公司款项,但原告张铜物流公司并未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虽然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称其财务账册均被公安机关取走导致无法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讼的提起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张铜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张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0元由原告江苏张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