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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亮晓与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亮晓,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曹亮晓。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伟康。委托代理人:袁红枫。委托代理人:何国通。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仁。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原告曹亮晓为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亮晓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枫、被告卓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亮晓起诉称:被告华锦公司因永康市金色港湾一期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建设用砂。2011年8月4日,被告华锦公司尚欠原告砂款100000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卓诚公司同意为被告华锦公司代付砂款100000元。现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华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卓诚公司承担代付责任。被告华锦公司答辩称:此笔100000元的砂款与华锦公司无关。华锦公司没有在该表中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对华锦公司金色港湾一期负责人朱春波、项目经理周科的签名,经公司询问,两人也没有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名。从证据上看,原告还需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否则原告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即使朱春波的签名真实,也只是对项目信息的体现。从内容上看,是卓诚公司债务承担,与华锦公司无关。该表格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8月4日,但原告从未向华锦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华锦公司不需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卓诚公司答辩称:卓诚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审核表中,分管经理意见,财务意见及总经理意见都没有签字,所以该表对卓诚公司没有效力。虽然表中项目经理周科确认,工程部经理李江豪出具了同意代付意见,但是卓诚公司并没有确认,所以与卓诚公司无关。原告曹亮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款申请审核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锦公司尚欠原告砂款100000元,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卓诚公司同意为被告华锦公司代付,并经华锦公司金色港湾一期负责人朱春波、项目经理周科确认,加盖华锦公司永康金色港湾项目部公章;金色港湾一期监理现场管理人张贤红、业主现场管理人李有法、预算员黄红燕签字确认。工程部经理李江豪出具了同意代付的意见的事实。被告华锦公司质证提出华锦公司的章不真实,申请鉴定。被告卓诚公司质证提出该表格不是完整的表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被告华锦公司驻永人员配备、管理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朱春波系华锦公司金色港湾一期项目的项目部经理的事实。被告华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朱春波是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卓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华锦公司在卓诚公司没有工程款了,所以卓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华锦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陈述周科是华锦公司在金色港湾一期项目的材料员。被告卓诚公司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审核表中代表华锦公司签字的“朱春波”,是华锦公司在金色港湾一期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周科”是华锦公司的管理人员。另外,被告华锦公司申请对印章和“朱春波”、“周科”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本院依法通知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后,被告华锦公司未予交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被告华锦公司在金色港湾一期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砂,至2011年8月4日尚欠原告砂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华锦公司质证提出华锦公司的印章和“朱春波”、“周科”的签名不真实,并申请鉴定,但又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华锦公司的管理人员朱春波、周科签字外,还有监理公司和业主方的管理人员签字证明欠款事实。为此,本院对被告华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虽然有被告卓诚公司的工程部经理签字代付货款,但并未经被告卓诚公司按规定上报的其他上级领导和公司总经理最后签字确认或同意,故应认定被告卓诚公司对为被告华锦公司的代付原告货款行为未予同意。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华锦公司在承建被告卓诚公司的金色港湾一期项目中,向原告曹亮晓购买建筑用砂,共计货款100000元。2011年8月4日,原告领取工程款申请审核表,并经被告华锦公司在金色港湾一期项目经理朱春波签字,被告华锦公司金色港湾一期项目的材料员周科审核确认,并经工程监理现场管理人、业主现场管理人、工程部经理等人签字,请求先由被告卓诚公司代华锦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砂款。后因华锦公司在卓诚公司没有工程款,故卓诚公司未批准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现被告华锦公司尚未支付原告100000元砂款。本院认为,被告华锦公司向原告曹亮晓购买建筑用砂,尚欠货款1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审核表等证据证明。因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华锦公司主张权利。现欠款已逾两年,被告华锦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曹亮晓的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华锦公司,并非被告卓诚公司,故被告卓诚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意代付原告货款的签字,在未取得卓诚公司有权批准同意付款的总经理的签字确认前,不能认定被告卓诚公司已同意代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为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卓著诚公司代付货款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亮晓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年完毕。二、驳回原告曹亮晓对被告浙江卓诚兆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