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云洛诉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洛,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洛,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宝石,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现地址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敏,经理。上诉人吴云洛、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云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石、上诉人金龙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8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天津办事处。原告为被告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2011年5月,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黄敏以整顿天津办事处的名义将天津办事处的台账、公章取走。2011年6月6日,被告决定对天津办事处进行整顿,并要求天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停止上班。2011年7月,被告发现天津办事处关门、货物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对于公司的货物、原告及案外人王丽丽(原告及案外人王丽丽均为被告金龙耀公司天津办事处工作人员)待报销金额和业务提成等达成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物资交接,履行了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至2011年6月。2011年9月,原告吴云洛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2月8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裁决: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吴云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840.1元;驳回吴云洛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2012年5月,原审法院以(2012)北民初字第200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05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撤回再审申请。2012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以(2012)北民执字第402号裁定书裁定:对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2)第2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12年12月3日,原告吴云洛再次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不字(2012)第177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吴云洛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840.10元;二、支付原告两倍工资,补发另一倍工资235642.6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86.67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同时以抗辩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将空白合同文本寄至天津办事处,让其签字后寄回北京总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因其承认合同书中最后一页吴云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认定双方存在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补发另一倍工资235642.6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6月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也未能证实原告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被告为违法解除合同。被告抗辩原告为第三方做业务违反了劳动合同,属于自动离职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其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所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86.67元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经济赔偿金应以5586.67元为基数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故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以2008年1月1日为节点。2008年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计算补偿金,2008年之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赔偿金。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云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560.06元;二、驳回原告吴云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云洛、金龙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云洛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令上诉人金龙耀公司向上诉人吴云洛支付赔偿金150840.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金龙耀公司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吴云洛的经济赔偿金应为150840.1元,原审判决以2008年1月1日为节点分别计算错误。上诉人金龙耀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上诉人吴云洛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吴云洛承担。理由为,上诉人吴云洛自2011年3月起利用上诉人金龙耀公司的客户关系私自开展业务,金龙耀公司发现后,要求吴云洛于2011年6月6日交出公司办公室钥匙,但其未交钥匙,且此后亦未上班,据此,应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上诉人金龙耀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吴云洛经济赔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云洛于1998年4月入职上诉人金龙耀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金龙耀公司于2011年6月6日要求上诉人吴云洛停止上班,此后,上诉人金龙耀公司未为上诉人吴云洛安排新的工作位岗,亦未及时支付工资,应认定上诉人金龙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金龙耀公司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吴云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吴云洛利用公司客户关系擅自经营,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为自行离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吴云洛提出原审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的主张,原审法院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后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云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北京金龙耀喷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吴云洛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