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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巢红与夏迪兰返还原物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红,夏迪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巢红,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迪兰,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智勇,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巢红与被告夏迪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江,被告夏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智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红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夏迪兰因经营服装生意,续租她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湖北路一中门口2幢3号门面(原百货公司综合大楼一楼第三行门面),签订了五年合同。2013年10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不愿腾出门面交付给她,要求补偿装饰装修费用。她于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其于五日内搬出门面,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她与被告的门面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必须无条件交空门面给出租人,没有任何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按时返还门面。经她多次做工作,并经书面通知,被告都不予理睬,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她造成了经济损失。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湘阴县文星镇东湖北路一中大门口2幢3号房(原百货公司综合大楼一楼第三行门面);2、由被告赔偿租赁期间届满后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损失,按年租金13万元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支付承租期间所欠的水、电费等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迪兰辩称,原告于2003年开始就将门面租赁给她经营,当时原告讲可以永久租给她经营。因此,引发她大额投资该门面经营服装。她租赁该门面进场时,墙面、屋顶都是裸梁的粗坯房,十年来她四次翻新,装修投资费用将近18万元。她在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之前就相识,当时原告因其门面无人租赁而动员她去租,她信守合同没有将门面转租,如果她转租的话,完全可以得到12万元的打空费。因此,如果要她强行退出门面,她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她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她们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夏迪兰租赁原告巢红所有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湖北路县知源中学(原县一中)大门口的门面一行,用于经营服装生意,租赁期限为五年。2008年,五年租期届满,原告巢红将门面继续租赁给被告夏迪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5日续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合同期满承租人必须无条件交空门面给出租人,没有任何经济补偿,门面租金为39000元一年,两年内租金不变。租赁合同签订两年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门面租金,变更为每年60000元整。被告已按约定将门面租金全部交付给原告,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被告也已全部缴纳。2013年10月15日双方的租赁合同期满,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门面,但被告没有依约定腾空交付门面,并提出要原告给予她装饰装修补偿。后经原告几次催促,被告仍拒不交付门面,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门面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通知书,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诉辩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5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在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合意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无条件将门面腾空并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她租赁门面投入了大量的装修,要求原告补偿装饰装修费用,对此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任何经济补偿,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无权占用原告的门面使用至今,导致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无法行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交付门面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刘孟林、何光辉的门面租赁合同,证明刘孟林、何光辉的门面对外租赁价格分别为每年13万和10万元,要求被告比照刘孟林、何光辉的门面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由于签订租赁合同属于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的合意行为,系双方根据租赁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达成的合意来完成,原告后期门面租赁的收益也要根据该门面的具体情况及与承租方所达成的合意来确定,而不能比照他人的租赁价格来类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损失,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原来约定的租金每年60000元,平均每月5000元的标准来认定,损失的计算时间从租期届满第二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缴的水电费,经查明,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被告均已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直接缴付,租赁期满后被告是否欠缴水电费及欠缴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迪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湖北路县知源中学(原县一中)大门口2幢03号门面返还给原告巢红;如果被告夏迪兰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腾房交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由被告夏迪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巢红支付从合同期满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的损失费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夏迪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