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上诉赵×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赵×2,赵×3,赵×4,赵×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赵×2的委托代理人)赵×1(赵×2之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3,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4,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5,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娜、被上诉人赵×1(兼赵×2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3、赵×4、赵×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赵xx(已于1998年2月23日去世)与王xx(已于2007年11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一子三女,长子赵×2、长女赵×3、次女赵×4、三女赵×5。赵×2与陈xx(已于2006年6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赵×1。李×与赵×1系夫妻关系。赵xx、王xx、陈xx生前均未留遗嘱。2004年9月22日,李×与赵×1登记结婚,但在2003年李×与赵×1为了准备结婚,将118号院内原有房屋全部拆除,翻建为北房4间,将西房2间拆除后建成7间,新建东房4间、南房1间,在此过程中李×参与了出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开庭笔录第3页有明确记载,赵×2回答法官询问时明确表示:“2003年建造的房屋是我和我爱人还有我女儿赵×1、女婿李×共同出资出力的。”(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07年,赵×2、赵×1共同出资,在东房4间、西房7间、南房1间之上加建二层。”而在2007年李×和赵×1已经结婚,因此加建的二层楼也有李×的出资。但在原审程序中,并未引起审判法官的重视,最终导致法院遗漏李×作为原审案件的第三人,从而剥夺了李×的合法权益。(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于2013年1月5日生效。综上所述,2003年以后翻建118号院内房屋和加盖二层楼时,李×均有出资出力。因此,118号院落在拆迁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李×理应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李×为当事人,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赵×3、赵×4、赵×5、赵×2、赵×1承担。赵×1、赵×2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由于赵×2岁数大了,为了不让他过多操心,所以很多事情都是由赵×1承担的,但赵×1当时在生孩子,所以延误了上诉。赵×4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赵×5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房子是我父母的,118号院是我父母的,我父亲去世后改为我母亲的名字。在我父亲在世时额外向村里要了宅基地说是给儿子盖房的,就是117号,赵×2全家都在117号。我父母就一直在118号。我父亲去世以后,我母亲跟赵×2一起居住了2年。我母亲去世以后,118号院的房子赵×2就翻建了,当时也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拆迁时赵×2的户口就落到了118号,117号落到了赵×1名下,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我父母去世没有遗嘱,这个房子就应该由我们四兄妹继承。翻建房屋时赵×2从我这里借了2万元钱,但当时没有说是翻建房屋用。后来我才知道是翻建房屋用。李×出资出力只能分得赵×2的份额,跟我们没有关系。李×所主张的权利应该是与赵×1、赵×2之间去处理,应该向他们主张,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对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赵×3在原审法院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一子三女,长子赵×2、长女赵×3、次女赵×4、三女赵×5。赵xx于1998年2月23日去世,王xx于2007年11月去世。赵×2与陈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赵×1,陈xx于2006年6月去世。赵xx、王xx、陈xx生前均未留遗嘱。2012年法院受理赵×5诉赵×3、赵×2、赵×4、赵×1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对于赵xx、王xx留下的祖业产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118号院在各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处理。2012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书,查证院内房屋演变历史如下: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118号院(赵×2所签订的编号为六S号腾退补偿协议所对应的宅院)为赵xx祖业产。该院内最早有北房四间(土坯房),为赵xx、王xx于1964年建盖。上世纪七十年代,赵xx、王xx在该院新建西房两间。1981年,赵xx、王xx、赵×2共同出资出力翻建西房两间。1984年赵xx、王xx、赵×2、陈xx、赵×4共同出资出力翻建北房四间,赵×3提供部分翻建房屋所用檩条。2003年,经相关部门审批,赵×2、陈xx、赵×1共同出资翻建北房四间(砖瓦起脊房),将西房两间拆除后建成西房七间,新建东房四间、南房一间。2007年,赵×2、赵×1共同出资在东房四间、西房七间、南房一间之上加建二层。该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北房四间为赵xx、王xx、赵×2、陈xx、赵×1、赵×4六人的共同财产。其中赵xx与王xx的份额,因二人死亡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作为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赵×3、赵×2、赵×4、赵×5继承。陈xx的份额,因其死亡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作为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赵×2、赵×1继承。赵×3在1984年翻建北房时提供部分檩条,法院在分割款项时酌情给予适当补偿。对于院内西房七间,认定为2003年由赵×2、陈xx、赵×1共同出资,在拆除1981年赵xx、王xx、赵×2翻建赵xx、王xx原有西房二间而成的西房的基础上建成,加之2007年赵×2、赵×1又共同出资在西房七间之上加建二层,故西房七间及其上二层为赵xx、王xx、赵×2、陈xx、赵×1五人的共同财产。因赵xx、王xx死亡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争议所涉院落房屋作为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赵×3、赵×2、赵×4、赵×5继承。而陈xx的份额,因其死亡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作为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赵×2、赵×1继承。对于院内东房四间、南房一间为2003年经审批由赵×2、陈xx、赵×1新建,并由赵×2、赵×1于2007年在其上加建二层,故东房四间、南房一间及其之上二层为赵×2、陈xx、赵×1共有财产。陈xx的份额,因其死亡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作为遗产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赵×2、赵×1继承。故院内东房四间、南房一间及其之上二层为赵×2、赵×1共同财产。李×与赵×1系夫妻关系,二人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李×并非争议所涉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口亦未在争议所涉院落。赵×1在原审诉讼中表示其与赵×2应得拆迁款项进行共有,不需厘清。诉讼中李×作为赵×1的委托代理人参加(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该案一审审理完毕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于2013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赵×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主张涉案118号院的2003年房屋翻建和2007年房屋加盖二层的过程中,其有出资,而该案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其为当事人,侵犯自己权益而主张撤销该案判决书,法院以为李×诉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李×无权就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主张物权权利和个人权利。根据查证事实,争议宅院系赵xx与王xx所留的祖业产,李×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该地的使用权,而李×在与赵×1婚前对祖产房屋的翻建即便出资,只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确认其对房屋有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此事实可通过腾退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人口为赵×2、赵×3作为印证。在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2和赵×3的前提下,如李×夫妇婚后对于院落加盖进行出资,也是赵×1为代表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的结合,在赵×1不要求与赵×2厘清家庭财产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的前提下,李×根本无主张其权利的可能。其次,李×提起撤销之诉缺乏程序条件。李×作为其妻赵×1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只有在不知道该案诉讼或应当不知道该案诉讼,或者虽知道、应当知道诉讼存在,但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方可主张撤销之诉,原审诉讼过程并非如此,李×所求之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分家析产继承一案并未因李×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致使其权利受损。上述案件对于赵xx、王xx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析产继承,而其中涉及陈xx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之间继承。对于房屋的构成认定为包括赵×2与其姐妹所继承财产、赵×1与赵×2家庭共同财产,上述结果并不因为李×未作为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而致使赵×2少分得遗产,进言之,遗产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之间继承,且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赡养条件亦尽到赡养义务,李×据以自己对王xx老人进行的帮助而主张继承份额,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情理,其所谓权利受损法院不能采信。综上分析,李×主张撤销原判缺乏事实依据、悉数理由均不充分,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赵×3、赵×4、赵×5、赵×2、赵×1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婚前出资是债权债务的观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李×提起撤销之诉缺乏程序条件的观点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李×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其实体权利并没有受损的观点错误。赵×2答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赵×1答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同意李×的上诉请求。赵×3、赵×4、赵×5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赵×3、赵×4、赵×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李×上诉请求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其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为标准,该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法律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等等。李×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实体条件三个要件。李×上诉请求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李×在(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中不具有第三人资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在被申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系针对赵xx、王xx法定继承人之间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以及针对陈xx法定继承人之间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李×既不是赵xx和王xx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陈xx的法定继承人,与(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诉讼标的无任何关系,故其在(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中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亦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第一,李×与(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牵连;第二,李×与赵×1之间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法律关系并不直接影响(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定继承法律关系,李×无参加(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的必要。基于以上两点,李×不是(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在(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中不享有第三人资格,故其无主体资格提起针对(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李×未参加诉讼并非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包括两方面含义:1、第三人没有成为诉讼的第三人;2、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系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对于李×系因不能归责与自己的事由而未能作为参加(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诉讼一节,李×负有举证责任,但李×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李×在(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案件中作为赵×1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案件审理,其明知诉讼详情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法院提出相应请求,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再次,李×无证据证明(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部分或全部错误。李×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只是针对(2012)海民初字第21549号判决内容进行了观点陈述,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冀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