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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江智全与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江智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裘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春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智全。上诉人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智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甲方日彰公司与乙方江智全就挂靠经营浙A×××××号货车(营运证号33010328026)事宜,签订《2009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关于车辆挂靠、车辆托管服务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车辆托管费100元/月,每月一付;甲、乙终止协议时,双方必须办理所有交接手续;本协议有效期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协议到期后,若乙方未及时续签协议或该车仍登记在甲方名下时,该协议继续延长使用,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同时,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相关费用、车辆保险、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另查明,浙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江智全,登记车主为日彰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智全与日彰公司签订的《2009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协议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后,江智全未能有效证明其已通知解除,根据约定,“若乙方未及时续签协议或该车仍登记在甲方名下时,该协议继续延长使用,对双方都有法律效力”,故应视为双方协议自动延续至江智全提起本案诉讼为止。现江智全提起诉讼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应认定双方协议此时已终止,原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处。协议终止后,“甲、乙终止协议书,双方必须办理所有交接手续”,据此日彰公司理应协助江智全办理浙A×××××号货车的过户手续。关于日彰公司辩称的其他相关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日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江智全办理浙A×××××号货车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日彰公司负担,其余40元退还给江智全。宣判后,日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江智全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2013年1月开始长期拖欠车辆托管费,至今未付。2013年二级维护费340元未付,2013年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日彰公司垫付后,江智全也未支付。故江智全存在严重违反行为,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且在江智全支付上述欠款前,日彰公司有权拒绝过户。二、本案所涉合同至今仍有效,协议虽有履行期限约定,但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及时续签协议或车辆仍登记在日彰公司名下,该协议继续延长使用,该条款目的在于避免在协议到期后,车主拖延或因纠纷未过户时,车主却仍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产生交通事故、违章等行为致使日彰公司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该条款权利义务对等,应为合法有效,故在江智全支付欠款及车辆实际过户前,该协议一直有效。三、江智全诉请车辆过户因程序违法而应予驳回,前已述及,协议至今有效,故江智全要求过户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江智全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应提前通知合同相对方,只有履行该前置程序且双方无争议才能确认合同解除,但本案中江智全根本未曾履行该程序,故江智全诉请因违法而无法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内容中未明确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的前提下,直接判决车辆过户更是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智全原审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智全承担。江智全答辩称:江智全是在2013年1月购买保险的,保险费用已经支付,有日彰公司开具的相应收据为凭。管理费是口头协商,半年一付,一年付两次,2013年1月份的时候,江智全已经告知日彰公司6月份合同到期,要停止这些费用的计算。2013年6月9日去支付管理费时,日彰公司要求支付5000元,且拒绝办理过户,故未缴纳半年的管理费。维护费用,1月份已经交了500元,按理还有钱可退还,但至今未退。另外,由于日彰公司不办理2013年的年检,道路通行证也未办,使得营运损失产生。二审期间,江智全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4份,欲证明江智全已支付了维护费及保险费等费用。经质证,日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日彰公司和江智全之间就相关费用是否缴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江智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评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车辆挂靠期限的约定,至2013年6月10日,挂靠期限已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协议,对挂靠期限也未作重新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挂靠,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挂靠协议。江智全要求解除挂靠关系,虽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日彰公司,但以提起诉讼方式明确表示不再续签。通过原审法院向日彰公司寄送起诉状副本等,可视为江智全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协议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判决之前双方协议已经终止,故不另行判决正确。日彰公司主张江智全未支付维护费、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日彰公司就上述费用可另行主张,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办理过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日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日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