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清林、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南线邯郸县界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与刘南线交叉口南2公里左右处时,撞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30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B12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798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与刘南线交叉口南2公里处时,撞上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步行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跟随邯郸县交警大队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通过道路未避让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郭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79800.74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遇行人通过道路未避让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二、河北省汽车二级维护质量检测报告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郭某甲驾驶的冀D×××××号肇事车辆的二轴刹车不合格。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刘南线2公里路牌处。四、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为受检的冀D×××××号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右前角处撞击行人赵某某的身体左侧部所形成。五、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赵某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证明,赵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死亡。七、被告人郭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信息查询单证明,郭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有效证件,该肇事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八、证人师某某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郭某甲驾驶他的冀D×××××号轻型货车带着他和郭某乙沿刘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听到一声响,随后郭某甲说撞人了。他下车后看见对方家属已经在打120,因说不清事发位置,他便接过手机向急救人员说明事发地点,之后郭某甲拨打了事故科报警电话。九、证人郭某乙证言材料证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郭某甲驾驶师某某的冀D×××××号轻型货车带着他和师某某沿刘南线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听到一声响。随后他下车看到有个人抱着一个老太太在地上坐着,对方家属拨通120后师某某给急救人员说了事发地点,之后郭某甲拨打了事故科报警电话。十、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11月29日17时40分许,他驾驶师某某的冀D×××××号轻型货车带车郭某乙和师某某沿刘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张策附近时他看到前方有人由西向东过马路,由于没刹住车便撞了上去。随后他下车查看后让其车上的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他拨打了事故科报警电话。之后,师某某和对方一起去了医院,他和郭某乙在现场等待事故科过来处理。十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事发后郭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在邯郸县事故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郭某甲一次性赔偿因赵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800.74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十二、被告人郭某甲到案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2、被告人郭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 辉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