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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尹营吉与高延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营吉,高延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尹营吉,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高延国,男,1975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尹营吉与被告高延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延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开庭后,被告高延国到庭就与原告的纠纷进行了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营吉诉称:我为被告建设了藕池,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工��47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延国辩称:我与原告之前认识,2011年秋后,我找到他,让他帮我修建藕池,四周上水泥板,底部4公分的沙灰铺地,当时约定的是大工100(元)小工80(元),中午管一顿饭,前后干了大约40天。当时我告诉原告,没干完活我不会给他钱的。不过原告从我处借了9800多块(元)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左右,原告尹营吉给被告高延国找了杨同利、杨春湖等十几名工人,为被告承包的藕池(位于济阳办事处白衣店高家村)四周安装水泥板,为藕池底部铺沙灰,并在藕池旁建了三间房。原告施工一个多月后,由于下雪和被告不支付工资等原因,没有施工完毕,便停止施工。所有施工材料均为被告高延国提供。在催要工资款的过程中,201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高延国今欠尹营吉建筑藕池工资款47136.00元﹤肆万柒��壹佰叁拾陆元正(整)﹥。注:工资以对账后为准。高延国签名。另查明,为被告承包的藕池施工的人员包括原告尹营吉在内共有17人。被告高延国没有支付工资款给施工人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延国提供原材料,原告尹营吉以“包清工”的形式为被告高延国承包的藕池进行施工,可以认定原告尹营吉与被告高延国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高延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款给原告尹营吉或直接支付给每名施工人员。在被告高延国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为原告写下欠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偿付工资款的责任。被告认为自己当时约定的工资款为大工100���、小工80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当时的约定为大工130元、小工80元,与其出示的工资清单相一致,并与同为施工工人杨同利出示的“对账后工资”清单以及对施工工人杨立新、杨光霞、杨春湖、杨同利的调查笔录相符,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为大工130元、小工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欠款数额47136元(以对账后工资为准),与第三人杨同利提供的“对账后工资”清单相一致,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虽有一些差距,但应属于核算中的计算失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欠原告工资款47136元。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借款9800多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支持,其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营吉工资款47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高延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寿强审判员  姚圣雨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萍—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