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文苑小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赵兴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晓明,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丰香,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湘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涛,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漓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涛,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电子公司)、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闻工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丰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福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福山循字001号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0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同日,福山工行与被告华闻工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福山循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闻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烟房权证开字第××号、K0××31号、K002228号、K0××27号、K002226号、K0××25号、K002224号、K0××22号、K002221号、K0××0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烟国用(2011)第5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被告荣科电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福山工行向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5829988.46元。2012年9月29日,福山工行与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山工行将其对被告荣科电子公司的上述贷款债权本息(其中:本金25829988.46元,利息733911.46元)转让给原告,其对被告华闻工贸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一并移转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贷款本息,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荣科电子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829988.46元,支付利息、罚息3826277.68元(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以后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5525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华闻工贸公司抵押的烟房权证开字第××号、K0××31号、K002228号、K0××27号、K002226号、K0××25号、K002224号、K0××22号、K002221号、K0××0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烟国用(2011)第5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科电子公司辩称,原告与福山工行虽然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与荣科电子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荣科电子公司只应按实际借款本金及惯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华闻工贸公司辩称,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华闻工贸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福山工行与被告华闻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福山循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闻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烟房权证开字第××号、第××号、第K002224号、第××号、第K002226号、第××号、第K002228号、第××号、第K002404号、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烟国用(2011)第5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福山工行依据与荣科电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后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1年8月14日,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与福山工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福山循字001号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约定:福山工行向荣科电子公司提供贷款,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荣科电子公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福山工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年福山循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山工行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8月31日、9月1日向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800万元和900万元,共计26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5829988.46元。2012年9月29日,福山工行与原告及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华闻工贸公司共同签订中投(工)合字(2012)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9月29日,被告荣科电子公司结欠福山工行2011年福山循字001号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人民币26563899.92元(其中:本金25829988.46元,利息733911.46元),福山工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替代福山工行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华闻工贸公司均接受并认可本次“资产”转让,承诺并保证在“资产”转让后,向原告履行债务偿还及担保责任;福山工行与原告一致确认,原告受让本协议项下“贷款债权”的买价计人民币26563899.92元,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买价的至少95%一次性支付至福山工行指定账户;福山工行指定的账户户名为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账号为16×××40。该协议另约定,上述“资产”、“贷款债权”是指作为本协议标的且在资产明细表中列示的债权资产(即借款本息人民币26563899.92元,其中:本金25829988.46元,利息733911.46元),包括但不限于福山工行对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权利,以及由此派生或与此有关的其他法定或约定的附属权利、权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将2580万元款项付至福山工行指定的上述账户。转账支票及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备注一栏注明为借款,原告对此称上述款项是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支票上注明为借款系其公司相关财务制度执行惯例,在对外支付没有发票的款项时,款项用途为借款。2013年9月18日,福山工行出具证明称:2012年9月29日,我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我行根据2011年福山循字001号循环借款合同、2011年福山循抵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荣科电子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本息(其中:本金25829988.46元,利息733911.46元)转让给原告,对华闻工贸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当时为了鼓励原告一次性付款,在债权转让协议2.4款约定“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买价的至少95%一次性支付至福山工行指定账户”,也就是在买价的基础上设置了九五折的付款底线;荣科电子公司及华闻工贸公司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意上述债权转让等事宜;我行在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即收到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580万元。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借款关系,虽然其与福山工行、原告及华闻工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直接将26563899.92元债权转让款付给福山工行,福山工行也没有将抵押房产、土地登记变更为原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履行;原告将258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借款关系,而非债权转让关系。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华闻工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给福山工行债权转让款之后40天之内,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如果能偿还给原告该笔款项,则中投(工)合字(2012)1号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不成功,或者经原告与荣科电子公司协商一致不再履行中投(工)合字(2012)1号协议,该协议中原告支付给福山工行的债权转让款全额转化为荣科电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自主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如果在原告支付给福山工行债权转让款30天之后,荣科电子公司不能偿还给原告该笔款项,则中投(工)合字(2012)1号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同时该补充协议自动作废。庭审中,被告荣科电子公司认可其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申请本院到福山工行调取其尚欠该行80余万元的证据,以证实中投(工)合字(2012)1号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被告华闻工贸公司主张因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与原告系借款关系,其并未对双方间的借款作出任何承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涉案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仍然是福山工行,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5525元。两被告主张,福山工行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不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上述事实,有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福山工行与被告荣科电子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荣科电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福山工行与原告、两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将2580万元款项付至被告荣科电子公司账户,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且福山工行也出具证明,证实在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买价的基础上给原告设置了九五折的付款底线,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即收到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款2580万元。被告荣科电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在原告支付给福山工行债权转让款30天之后,荣科电子公司不能偿还给原告该笔款项,则中投(工)合字(2012)1号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同时该补充协议自动作废,被告荣科电子公司认可其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按照上述约定,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自动作废,中投(工)合字(2012)1号债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被告荣科电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借款关系,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中投(工)合字(2012)1号债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福山工行将其对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26563899.92元(其中:本金25829988.46元,利息733911.46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荣科电子公司接受并认可本次资产转让,承诺并保证在资产转让后,向原告履行债务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荣科电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5829988.46元、利息733911.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科电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9日(不良债权转让之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有关规定,对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2年9月2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科电子公司与福山工行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科电子公司承诺承担福山工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福山工行与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山工行将涉案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由此替代福山工行取得贷款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福山工行与被告华闻工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福山工行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依据福山工行与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福山工行将涉案主债权、担保权利等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华闻工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829988.46元及利息733911.46元。二、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55525元。三、原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华闻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烟房权证开字第××号、K0××31号、K002228号、K0××27号、K002226号、K0××25号、K002224号、K0××22号、K002221号、K0××05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烟国用(2011)第5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抵押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1元,由原告山东中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11元,由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10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荣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