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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0日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董道勇、张应彬(均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武义县桐琴镇华丽电器公司,通过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公司内,并撬开公司办公楼二楼的财务室以及董事长助理办公室的门,盗得现金17000元及三台台式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同伙董道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