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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易某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易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22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4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0时许,举报人杨昌伦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按照事先安排,杨昌伦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佯称求购价值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足球场附近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携带毒品来到上述地点与杨昌伦实施交易,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易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在杨昌伦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涉案疑似毒品重0.94克,从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患艾滋病,不适宜关押,依照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易某患严重疾病,本院依法另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待上述情形消失后,如刑期未满,收监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94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梁惠红(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