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丛雪丰、施宝凤与郭旭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雪丰,施宝凤,郭旭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428号原告:丛雪丰。原告:施宝凤。以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霞,阜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全,阜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旭明。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雪丰、施宝凤与被告郭旭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雪丰、施宝凤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郭旭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雪丰、施宝凤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项目为:瘦身、美容、美体,合作方式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因该店原由原告投资经营,注册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澳草之秀美容店,经营了五个月后,被告要加入当股东,所以三人对店内装潢、内部设施、空调等物品经三人共同确认,残值为336432元,并由三人平均分摊,每人为112144元,由被告拿出112144元给两原告,这样,原、被告即从2012年9月16日正式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伙协议。经营到2013年8月6日,三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美容院转让给他人经营,并与受让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4万元,首付款为5万元,剩余9万元分两次付清,分别于8月15日支付3万元,8月30日支付6万元。转让方必须保证受让方8月15日前有经营经权。该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对14万元的分配方案,两原告为89164元,被告为50836元。上述分配方案,原、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这时三合伙人出现了一笔债权,二笔债务未处理。一是债权。顾客杨本莲偿还了欠消费款4070元,本应三合伙人平均分割,每人为1356元,可此钱被被告全部拿走,多拿了2713元,应当退还给两原告。二是两笔债务。因有三位客户未消费完剩余款,崔佳、丁绍梅、刘丽合计为14100元。还有一笔债务是经(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8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高静4000元工资款。这两笔债权合计18100元,应为共同债务,每人应担负6033元。可是两笔债务因被告不接电话无法与其沟通,已由两原告全部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三合伙人应当对债权、债务应当平均担负和分享,故被告应当退还多拿的债权款2713元,两原告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即被告追偿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6033元数额,两项合计874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退还两原告多拿的债权款2713元;二、支付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6033元债务款;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旭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根据。原、被告双方已为散伙之前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并无事后原告诉称的债权债务。这些债权债务都是发生在散伙之后,是两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知情。垫付款主要用于返还女顾客未消费完的消费款,该费用不能退换,而是由受让人来经营,继续提供服务,在转让合同第8条已约定明确,因此不存在债务清理一说。原、被告散伙是2013年8月6日,民事调解书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高静在店里工作处于试用期,因工作不合格后来便没有再来了,被告认为这是两原告与利害关系人高静之间的恶意串通自行确认的协议。对总投资款33万余元没有异议,对入伙款也没有异议。后丛雪丰向被告出具清单,转让清单列明固定资产为73500余元,与实际固定资产不符,双方争议扩大。被告入伙前,两原告加大债务要求被告来承担。原、被告亏本对外转让,被告确认领取转让款58036元,如果按照14万元计算,被告只能领取4万余元,被告为什么领取58036元呢?这钱原、被告三人认可的。合伙过程中双方对店内的债权债务已经予以清理。另外这还涉及到住房押金2万元,已经由两原告分得。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确实收到消费余额4070元,被告收到的钱是为了退还男顾客未消费完的钱。综上,整个债权债务双方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丛雪丰与施宝凤共同投资经营马鞍山市花山区澳草之秀美容店(简称澳草美容店,该店在工商部门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丛雪丰,经营场所为马鞍山市重阳路新新市场XXX号)。2019年9月16日,郭旭明与丛雪丰、施宝凤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马鞍山市重阳路新新市场XXX号店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合伙终止清算后,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如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合伙人按投资比例承担。三人对店铺权益进行估价确认为336432元。三人均摊,每人112144元。当日,郭旭明向丛雪丰、施宝凤支付投资款112144元,成为澳草美容店合伙人,并参与经营。2013年8月6日,丛雪丰、施宝凤、郭旭明与王丽芳达成一致意见:丛雪丰、施宝凤、郭旭明将马鞍山市重阳路新新市场XXX号美容店让转让给王丽芳,转让费14万元,分期支付,于2012年8月30日付清,其中向丛雪丰、施宝凤支付89164元,向郭旭明支付50836元。王丽芳付完首付款后,正式接手店内的一切事务管理,接手经营前,该店铺内部的股东纠纷及权益、外部的一切债务(除女性顾客剩余卡项服务和剩余产品以外),均由丛雪丰、施宝凤、郭旭明负责偿还,与王丽芳无关。2013年7月29日,高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丛雪丰支付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澳草美容店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350元。2013年8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丛雪丰当日支付高静4000元。2013年8月31日,丛雪丰分别支付崔佳、丁绍梅、刘丽三位女性顾客未消费余款5400元、700元、8000元,合计为14100元。丛雪丰经手支付款项共计18100元,由丛雪丰、施宝凤共同筹集。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郭旭明领取顾客杨本莲欠款4070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向男性顾客黄绚支付未消费余款1500元,尚余24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书、美容院转让合同、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781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旭明与丛雪丰、施宝凤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伙终止后,郭旭明收取合伙债权,扣除偿还合伙债务后,应当按协议约定向丛雪丰、施宝凤支付相应的部分1620元(2430元×2/3)。丛雪丰、施宝凤筹款向债权人偿还合伙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6033.33元(18100元×1/3),有权向郭旭明追偿。丛雪丰、施宝凤、郭旭明与美容让的受让人王丽芳关于女性顾客债务的转让问题约定,对债权人女性顾客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郭旭明关于丛雪丰、施宝凤退还崔佳等人消费余款不当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丛雪丰、施宝凤合伙债权款1620元;二、被告郭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丛雪丰、施宝凤合伙债务款6033元;三、驳回原告丛雪丰、施宝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