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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彭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彭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57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彭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彭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田某骑自行车带同学(张某祯)行至武昌区湖大校宿工地前,被车牌号为鄂A×××××号出租车撞伤。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案外伤者张某祯无责任。被告彭某拒绝垫付原告检查及住院费用,原告因生活费拮据而未住院,回校休养,经武汉军区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79.5元。后经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某未致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20天。原告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95.7元(医疗费1,679.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561.2元、营养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左足骨折、医嘱加强营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共计1,679.5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六,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2,500元、伤后休息90天、护理时间20天;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证据九,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105元;证据十,车辆损失鉴定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50元。被告彭某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对赔偿项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三、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彭某一致。被告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项目过多、数额过高,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在我方的赔偿范围内。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请法院酌情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彭某一致。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原告足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四关联性由异议,对有门诊病历的5月3日和5月20日的四张发票予以认可,对没有门诊病历的119元和351.7元发票不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出租车票据时间与原告实际往返医院的事情不相符;对证据九有异议,我方收到的事故报告上没有提到财产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无异议,但此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彭某驾驶鄂A×××××小轿车在武昌区湖北大学宿舍三期工地门前地段掉头时,由于被告彭某未发现情况及时刹车,致其所驾车撞倒原告田某所骑自行车,造成原告田某及自行车上所载张某祯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张某祯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于2013年5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田某自行支付治疗费1,679.5元。门诊病历载:加强营养。2013年5月29日,武汉荆某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某鉴字(2013)第0062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田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2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田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田某所骑自行车辆,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并出具价鉴字(2013)860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05元。原告田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驾驶的鄂A×××××出租车系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原告请求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是鄂A×××××号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营运利益,故对被告彭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1,679.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车辆损失费105元、车损鉴定费5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1,800元护理费的请求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42元/年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伤后护理20日”计算护理费,即:23,642元/年÷365天×20天=1,295.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561.2元交通费的请求偏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其因伤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1,500元营养费的请求偏高,本院根据其因伤就诊情况,酌情认定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田某系湖北大学在校学生,且无收入证明向本院提交,故原告5,500元误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679.5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4,279.5元;原告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295.45元、交通费30元,共计1,325.4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5元;鉴定费1,050元;上述共计6,654.95元。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的损失。本案原告田某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279.5元,未超出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田某合理的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325.45元,未超过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田某合理的财产损失为105元,未超过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田某各项损失5,709.95元(4,279.5元+1,325.45元+105元);被告彭某应赔偿原告田某鉴定费1,0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5,709.95元;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田某鉴定费损失共计1,050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此款原告田某已垫付,被告彭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