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乳冯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清杰与刘清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杰,刘清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冯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刘清杰。委托代理人刘春虎(系原告刘清杰之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清全。委托代理人刘志彬(系被告刘清全之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清杰诉被告刘清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春虎、被告刘清全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因平房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到乳山市下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79.93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7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32.9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当日发生过身体接触,我承认有责任,但原告也存在过错,不同意全部赔偿,只同意赔偿原告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刘清全与原告刘清杰因平房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身体接触,致原告刘清杰受伤。乳山市下初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清全承认纠纷当日与原告刘清杰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刘清杰于2013年7月21日下午到乳山市下初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0元,于同日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2129.93元,原告刘清杰花费医药费共计2179.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32.90元,经询问其不申请对是否需专人护理申请鉴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刘清杰与刘清全是同村邻居,本应睦邻友好,有纠纷亦应妥善解决,但双方却未能正确处置致使矛盾扩大。虽然被告刘清全否认致伤原告刘清杰,但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过身体接触,原告刘清杰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被告刘清全未提供出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伪诈伤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刘清杰之伤应推定为被告刘清全所致。刘清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该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刘清杰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刘清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清杰主张的医药费,应以乳山市下初镇卫生院的医药费单据为准,具体数额为2179.93元。原告刘清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9天得出,具体数额为30元×9天=270元。原告刘清杰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不申请对是否需专人护理申请鉴定,故相应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全赔偿原告刘清杰医药费2179.93元。二、被告刘清全赔偿原告刘清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驳回原告刘清杰要求刘清全刘清全承担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刘清全共赔偿原告刘清杰2449.93元,限被告刘清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清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