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谢学文与王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文,王新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郓商初字第279号原告谢学文,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新花,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谢学文与被告王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文起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就被告的鲁RXXX**号丰田牌轿车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鲁RXXX**号丰田牌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证明人王勤勇、刘效振签字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义务。被告王新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鲁RXXX**号丰田牌轿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2年2月14日已抵押,至今未解除抵押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进行了抵押,王新花在处置该车时未通知抵押权人,同时受让人即原告也未偿还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故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学文与被告王新花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谢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学同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