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5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夏冰,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7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从陈某甲处承接了义乌市金翅鸟KTV的水工活,工程完工后,刘某多次向陈某甲讨要工程款未果。2013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义乌市名景装修公司找陈某甲讨要工程款,遭到拒绝。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家中拿了一个汽油桶,将其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放到汽油桶内。被告人刘某在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门口张贴告示称要将酒店烧掉,后手持该汽油桶及一把打火机到酒店大堂内,将汽油倒在酒店大堂的沙发及地毯上。后酒店保安林某及时发现,上前抢夺被告人刘某手中的汽油桶及打火机,将其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陈某甲、林某、陈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汽油桶一个,“老牌曾火锅”打火机一个,A4纸告示一张,双面胶一个,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的双面胶一个、打火机一把、汽油桶一个、A4纸一张(告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