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xxx有限公司,广州市xxx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回x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少斌、黄文生,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xxx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x金。委托代理人:孙彭东,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xxx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少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彭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对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含附属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属于不良资产的转让,而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特请求:1.确认原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xx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债务人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其从权利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受理费的负担可由双方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与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借款500万元等内容。同日,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9)荔房流贷抵字第001号】,约定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408-450号“金平大厦五楼商场”房产抵押担保上述5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对该案债务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7年5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对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大厦五楼商场”房产享有抵押权等。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荔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本院(2007)荔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对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x大厦第五层商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等内容。2011年4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xxxxx有限公司、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穗荔法执字第1796号。2012年12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按照该协议签署当日标的资产即其对广州xx娱乐总公司等149户债权企业所享有的全部贷款本息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附属担保权利)的现状向被告整体出让标的资产,被告同意按照该协议规定受让标的资产;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将在被告受让标的资产之日(即前述全部先决条件得到满足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在广东省内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刊登有关债权转让的公告;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正文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该协议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中载有本案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被告就该次债权转让于2013年1月15日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广东省xx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上级控股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协议载明原告根据广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安排受广东省广弘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指令有意按照该协议规定整体收购标的资产,被告亦有意按照该协议规定将标的资产整体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同意按照该协议签署当日标的资产即被告对从化能源交通发展公司等137户债权企业所享有的全部贷款本息债权及其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附属担保权利)的现状向原告整体出让标的资产,原告同意按照该协议规定受让标的资产;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受让标的资产之日(即前述全部先决条件得到满足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共同在广东省内公开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刊登有关债权转让的公告;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正文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该协议附件一《标的资产清单》中载有本案债权。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对价。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就该次债权转让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愿意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以上事实,有(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荔法执字第1796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债务人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其从权利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原、被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刊登催收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由于该《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已支付了对价,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自愿表示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广州市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xxx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债务人广州市xx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其从权利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毅余倩云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