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居建红诉刘宏鹏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建红,刘宏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居建红,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何媛媛,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霞,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宏鹏,住苏州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建红诉被告刘宏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居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媛媛,被告刘宏鹏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建红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被告介绍认识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亿公司”)负责人何继华,经被告撮合,原告与龙亿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79045元购买别克商务车一辆,挂靠于龙亿公司名下,原告收取租金9000元/月,租赁时间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承担担保义务,如龙亿公司违约则由被告承担相关合同义务。龙亿公司支付了18个月的租金后便不再支付,且该公司变卖了所有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后关门大吉,该公司负责人何继华也失踪了。龙亿公司未经同意将原告车辆转让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16740元租金后也不再支付。2013年7月26日,原告至被告办公地点与被告协商后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愿意承担担保义务,同意支付原告125000元,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因当时租车合同未带,只记得有龙亿字样,且龙亿公司经营场所挂了很多抬头,所以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写了龙亿环保公司(工商查询该公司不存在)。协议签订后,被告第一次就未按时支付,原告上门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且明确告知不愿意支付该款项,被告无诚信可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担保义务支付原告12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的主债务人为龙亿公司,主债务为支付剩余租车款,以及租赁合同期满后龙亿公司应以155000元购买该车辆的义务。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刘宏鹏辩称,1、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车辆挂靠在龙亿公司名下。原告与龙亿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其内容是原告与龙亿公司自行协商,被告方从来没有参与过协商内容,也从来没有口头担保过该合同。2、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因为龙亿公司涉嫌诈骗后,原告等多人围着被告使得被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非要被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为了尽快摆脱原告纠缠,被告就在该份协议内容所涉主体与原租车合同不一致,被告也不是担保人,且随意书写金额的一份转让协议上签字了。3、原告自认龙亿公司支付了18个月的租金,但未提交租金支付凭证。原告诉状所述被告支付原告16740元是承担担保义务,但该款项是在债务转让协议之前支付,不能认定被告承担了一个还没有签订担保协议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5000元,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所担保的内容并不是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居建红(合同“乙方”)与龙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租用别克商务车(上海通用GL8)一辆,车号苏E6FZ**,发动机号为110050167,车架号为009958,双方约定租用时间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2、苏E6FZ**的车辆实际是由乙方全额投资购买的全新车辆,为经营需要,暂时挂靠在甲方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产权为乙方所有。当甲方与乙方合同在任何情况下中止时,甲方应无条件将车辆立即交还给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同乙方办理过户手续。3、双方约定租赁时间为36个月,租赁期间的租金为9000元/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租金的7%作为开票税收费用。7、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该合同佣金27000元。8、双方约定,当租约期间后,由甲方以155000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此别克商务车,并且在合同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给乙方。9、违约责任。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如有违约,双方约定如下:如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如甲方违约,应先向乙方退还该合同佣金(27000元),并且向乙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金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10、其他。由于该车辆由乙方投资挂靠在甲方公司,上甲方公司牌照,但实际产权归乙方所有,故甲方不得未经乙方许可私自处理该车辆。该租车合同中的甲方由龙亿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何继华签字,乙方处由居建红签字。2011年4月25日,苏E6FZ**小汽车登记于龙亿公司名下。2011年4月26日,原告妻子曹立群支付何继华购车费用合计279045元,龙亿公司同日出具收条。2013年7月2日,被告刘宏鹏支付原告16740元。2013年7月24日,苏E6FZ**小汽车登记所有人由龙亿公司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居建红与被告刘宏鹏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因居建红与龙亿环保公司租赁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龙亿环保公司出现违约中止行为,现有原担保人刘宏鹏自愿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履行相关债务及违约职责,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方案如下:刘宏鹏共向居建红支付125000元,第一笔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每季度向居建红支付31250元,共分4次支付。以上履行完毕后,居建红与龙亿环保的债务全部结清,刘宏鹏应承担的担保义务也完全了结,三方再无任何债权纠葛。因被告未履行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三日内将第一期的31250元汇入原告账户,若十日内未付款,则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全额付清。另查明,龙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缪光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支付车租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龙亿公司租赁实际车辆拥有者曹立群、蒋成、路晓晖三辆汽车,截止2013年5月8日,龙亿汽车欠曹立群2个月汽车租金,欠蒋成2个月租金,欠路晓晖3个月汽车租赁款。现龙亿公司缪光韶就汽车租赁款支付达成以下承诺:第一,龙亿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31日前至少支付清2013年4月之前所有应付车款。第二,2013年5月份车款,如龙亿公司有现金流困难,将在6月份一并支付。第三,如2013年5月31日前未兑现上述承诺,龙亿公司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该声明龙亿公司代表处有“缪光韶”签字,实际汽车拥有者代表有“路晓晖、曹立群、蒋成(代)”签字,中间人代表有“刘宏鹏”签字。原告说明,被告刘宏鹏打电话约实际车辆拥有者和缪光韶谈支付车租的问题,当时缪光韶答应过后就付,由刘宏鹏担保缪光韶的支付承诺,所以签了该份声明。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能否针对本案租车合同亦无法确认;认为该声明中的“刘宏鹏”为中间人,而原告起诉的是担保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债务转让协议、车辆登记信息、转账凭证、收条、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保单抄单等证据、公司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宏鹏介绍原告居建红购买车辆挂靠在龙亿公司名下,对原告与龙亿公司间存在租车合同关系的事宜应当明知。原告居建红与龙亿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中载明的车牌号、车架号和发动机编号,均与车辆登记信息相一致,合同签订时间与出租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相吻合,且龙亿公司负责人何继华在租车合同中签字,本院认定原告居建红与龙亿公司间签订的租车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龙亿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转让,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载明为“龙亿环保公司”,但该协议载明的违约中止事实与租车合同、双方陈述相印证。原告与龙亿公司存在租车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龙亿环保公司”,也未证明原告与所谓的“龙亿环保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告与“龙亿环保公司”的租赁协议履行问题,实质上应为原告与龙亿公司之间。被告在该协议中自愿承担龙亿公司在原租车合同中的义务,并约定向原告支付125000元作为了结。被告无相应反证证明该协议的形成系出于胁迫或其他违法性事由,本院认定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该转让协议载明的被告刘宏鹏为“原担保人”,应承担的是“担保义务”,本院对其债务保证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确认。被告承诺支付原告125000元,该债务履行方案既是基于双方的约定,也未超过原租车合同中龙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合同义务,被告应就其承诺的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按约付款,被告因分期付款而原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原告有权解除该分期付款的约定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应对剩余未付的12万元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居建红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刘宏鹏负担。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昌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