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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富禄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办事处,富禄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恙,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星秋,系该街道办公室主任。被告富禄舜,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办事处诉被告富禄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顾星秋,被告富禄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办事处院内原告开发住宅楼的住户。因被告房屋尚未能实现自来水公司供水,多年来一直是原告进行供水与垃圾处理工作。供水实行按户收费,2011年每户水费每月5元,垃圾处理费每月3元,2012年每户水费每月10元,垃圾处理费每月3元。被告房屋2012年水费及垃圾清运费156元均未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的水费与垃圾处理费156元。被告辩称,原告供水的井是镇政府和信用社共同打的,水检测不达标,没有24小时供水,以前收费标准是一年每户20元,2012年7月份开始水费涨到每月每户10元,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质是160项,一项都不达标。2012年7月份以前交电费5.2角每度,原告说包括水费.卫生费属于乱收费,原告没进行服务,收费也没有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基层政府,在城市供水系统未能覆盖被告房屋时,提供相应的供水服务及垃圾清运服务,系政府职能的延伸行为,也是保障民生的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原告参照市场收费标准象征性收取一定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多年来一直使用原告供应的水,应当交纳水费。原告主张的水费及垃圾处理费并不高于市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能24小时供水、水质不合格等理由,因原告并非专业供水机构,且受客观条件所限,收取费用也并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禄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办事处水费及垃圾处理费15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和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禄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