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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殷岳林与柏东亚、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岳林,柏东亚,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殷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被告柏东亚。被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满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霖。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水樵。原告殷岳林与被告柏东亚、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亚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岳林的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柏东亚,被告集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霖,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岳林诉称,2012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柏东亚驾驶被告集亚物流公司所有的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四环线南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但尚需继续休息及治疗,终身残疾,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被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45天,营养45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8278.98元、交通费757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942.35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15219.72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开支493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8475.05元。在赔偿问题上,原告已在交警队领取11000元,余款经调解达不成协议,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柏东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被告集亚物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东亚、集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按实际情况进行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均没有异议,鉴定费200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282.44元不予承担;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共900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虽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果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100天;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35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事故,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损失493元缺乏依据;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上虞市门(急)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套(包括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诊断报告等材料)、诊疗证明书六张、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就诊卡若干份、用药清单一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45天,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就医及鉴定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5.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其他医疗用品费用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7.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酌情考虑350元为宜;对证据5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同时应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出具证据8.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经庭审出示,原告及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2、3、6、7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原告住院共21天,医疗费金额合计8278.98元,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各为45天;证据4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及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证据5收款收据四张交款单位栏均为空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及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柏东亚驾驶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四环线南湖路口与原告殷岳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共21天,支出医疗费8278.98元。2013年6月25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45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液气胸,右侧6-10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5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942.35元(45天×109.83元/天)、误工费11358元(150天×75.72元/天)、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58503.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集亚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11000元(系原告向交警领取的被告缴纳的押金)。另查明,原告殷岳林系农村居民。被告柏东亚系被告集亚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正属履行职务行为。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集亚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和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柏东亚驾驶浙D×××××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柏东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应由被告柏东亚(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柏东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系正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集亚物流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被告永诚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岳林损失59003.33元;二、被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殷岳林损失1200元,已支付11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岳林49203.33元,支付被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9800元,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殷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殷岳林负担97.50元,由被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负担515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