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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王卫兵、王国安、王腾芳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王卫兵,王国安,王腾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崔权,男,汉族,益阳市人,系原告崔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住所地:益阳市桥南裴公路*号。负责人王国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乐涛,益阳市资阳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卫兵,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王国安,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王腾芳,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以下简称益阳电业局)、王卫兵、王国安、王腾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介仁、被告益阳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兵、王国安、王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王国安因建房需380伏电供搅拌机使用,向本村刘某借来已开户的电表,请村农电员搭接临时用电。XXX与长春镇供电所联系后,从380伏外线接线到本村王明信家后窗台的电表上,并安装了电源开关。被告王卫兵以包工不包料和自带搅拌机的方式承建被告王国安的住房,从电源开关处接线至搅拌机旁的滚动式开关上。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腾芳因建房亦需使用搅拌机,经被告王国安同意,共用一个电表和开关,请村农电员XXX临时搭接380伏电,从开关处转接电源至王腾芳的搅拌机上。2011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崔某某和弟弟崔龙飞在被告王卫兵的搅拌机盆内玩时,不慎碰动搅拌机旁的滚动电开关,搅拌机突然运行,造成崔龙飞死亡(另案处理),原告崔某某受伤,崔某某在益阳市人民医院和香铺仑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崔某某的外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益阳电业局未告知被告王国安、王腾芳办理临时用电手续,并违章将被告王国安的临时用电向王腾芳转供,造成被告王国安、王腾芳共用电源开关管理失控。王国安、王腾芳两家搅拌机未使用时亦未断掉电源是导致崔某某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王卫兵不具有资质证承建王国安住房,对其所有的搅拌机和搅拌机用电设施管理不严,且搅拌机安装在原告租住房前不足5米的地坪上,搅拌机开关裸装在搅拌机旁,未设置警示牌,被告王国安将建筑住房发包给无资质的王卫兵,在建房施工中与被告王腾芳共用一个电源开关,四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62823.1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阳电业局辩称:本案原告是因搅拌机误开致伤,而搅拌机的产权不属益阳电业局,故益阳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及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法院审查核实。如果法院判决益阳电业局承担责任,请法院参照(2012)资民一初字第12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裁定。被告王卫兵、王国安、王腾芳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崔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欲证明原告在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益阳市人民医院、资阳区香铺仑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益阳市香铺仑乡桃子塘小学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金额及医药费票据原件已交由保险公司的情况;3、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的情况;4、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对龚金娥、王卫兵、王腾芳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事故搅拌机的所有权及使用情况;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介仁和长春司法所干部郭尧清对王保安、许习明、王明信、王国安、王汉兵、崔某某、刘冬泉、王国安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事故搅拌机的现场安放、安装使用、电源接线及事故发生经过;6、事故搅拌机的现场照片,欲证明事故搅拌机的安放状态;7、资阳区长春镇香铺仑卫生院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二至三人陪护;8、湖南省电力公司用电常识,欲证明电业局职工XXX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告益阳电业局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告知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9、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受伤已支付了相关交通费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益阳电业局对证据1、2、4、5、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且证据4与证据5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住院病历资料,且陪护人员的人数应以司法鉴定书来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经被告益阳电业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益阳电业局均无异议。被告益阳电业局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卫兵、王国安、王腾芳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益阳电业局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王卫兵、王国安、王腾芳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级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重新鉴定结论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医疗机构出具,但其对护理人员的证明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力部门的宣传资料,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与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不符,但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为200元。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益阳电业局均无异议,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和证据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5日(农历八月初八),被告王国安因建房需要,请被告益阳电业局聘用人员XXX(村电工)为其搭接380伏临时用电,当时,XXX与被告益阳电业局长春供电所曾广祥联系后,从电杆处将电线搭接至同村村民王明信家窗台上,并安装了电表与电源空气开关,该电表系被告王国安向同村村民刘某所借。2011年农历八月初十,被告王卫兵自带搅拌机承包了被告王国安的房屋施工,搅拌机安放在王明信家的地坪西侧,搅拌机从空气开关处连接电源,自带有倒顺式电动开关,开关用木棒固定,裸装在距搅拌机盆面30厘米左右。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腾芳因建房亦需搅拌机用电,经被告王国安的同意,共用一个电表和电源开关,并请XXX从电源开关处另外搭接电线使用。2011年10月16日,被告王国安的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被告王国安未再使用搅拌机,但搅拌机未拆除,搅拌机上的电源亦未切断。原告崔某某与其父崔权的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桃子塘村,户籍性质为非农业。2011年,原告崔某某全家租住在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王明信家。2011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崔某某与其弟崔龙飞在租住地坪前的搅拌机内玩耍,不慎碰动搅拌机上的电动开关,搅拌机突然运行,崔某某、崔龙飞均被搅拌机致伤,崔龙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人民医院、资阳区香铺仑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药费3230.06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崔某某之伤情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崔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益阳电业局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2013年4月3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伤情,建议出院后适当治疗,医药费为1500元左右;建议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原告崔某某受伤后,被告对其损伤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崔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医药费3230.0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护理费5160元(3148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3566.06元。本院认为:原告即受害人崔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安全意识,其父母崔权、曹卫红作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被监护人脱离监管,进入搅拌机内玩耍,置身于危险坏境之中,原告崔某某的监护人因监护不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村电工XXX系被告益阳电业局聘用人员,在为被告王国安、王腾芳搭接临时用电时违反操作规程,导致王国安、王腾芳共用同一电表与电源开关,用电管理失控,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XX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因XXX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益阳电业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安因房屋施工临时用电,对用电设施负有管理义务,被告王卫兵系事故搅拌机的所有人,对搅拌机的使用负有管理义务,两被告疏于管理,导致搅拌机在停用时未切断电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腾芳与被告王国安共用电表与电源开关,对共用的用电设施亦具有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原告所受损伤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被告益阳电业局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391.51元(53566.06元×25%),被告王国安、王卫兵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10713.21元(53566.06元×20%),被告王腾芳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78.3元(53566.06元×5%),原告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崔权、曹卫红自负5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391.51元;二、由被告王国安、王卫兵连带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713.21元;三、由被告王腾芳赔偿原告崔某某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678.3元;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26783.02元,限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王国安、王卫兵、王腾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电业局负担175元,由被告王国安、王卫兵共同负担140元,由被告王腾芳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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