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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合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合山,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7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合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被告人李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合山伙同李某某(批捕在逃)窜至西华县红花镇红花村村民寇某某的养猪场,将猪场内饲养的两只大斗鸡(公母各一只)和五只小鸡仔及药死的两条狗偷走。其中公鸡系寇某某以18000元购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合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合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合山伙同李某某(批捕在逃)窜至西华县红花镇红花村村民寇某某的养猪场,将猪场内饲养的两只大斗鸡(公母各一只)和五只小鸡仔及药死的两条狗偷走。其中公鸡系寇某某以18000元购买。案发后被告人李合山已将一只公斗鸡退回,并赔偿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合山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合山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容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