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周建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田小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诺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顺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艾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文、廖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艾诺克公司作为乙方与顺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约定甲方(顺腾公司)向乙方(艾诺克公司)订购货物,乙方需完成整个系统的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所有工作,项目周期40天。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进场合格后,甲方付30%;系统相关硬件、软件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25%;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10%,余下5%作为项目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1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发票要求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未能及时付款,乙方如未按期送货或提供设备、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等,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3‰进行赔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金额的10%。该合同附有4份附件,分别对自控系统技术分工、自控系统接口要求、自控系统的功能、售后及培训服务承诺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双方先后签订《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设备的变更补充》及《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设备的变更补充2》,对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了两次增减。双方约定的标的共计27项,其中设备19项,需开发和交付的软件8项(IP-850授权、组态软件、组网软件、安防系统接口、周界报警系统接口、发电机组系统接口、水源热泵机组系统接口、web客户端授权),合同总金额为406780元(已扣除优惠2416.79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因计算错误多计10000元,扣除后实为396780元。其中硬件价款301955.14元;其余为软件价款。合同签订后,艾诺克公司先后向顺腾公司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硬件设备,软件部分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自控系统未安装调试,双方没有进行验收。该合同所订购的硬件、软件自控系统原定用于顺腾公司承建的案外人某部队的营房智能化工程建设,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顺腾公司向其他单位重新订购了自控系统并完成了工程建设。但在工程施工中仍使用了艾诺克公司提供的价值108430.30元的硬件。2010年10月18日,艾诺克公司向顺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欠顺腾公司所有货款的发票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开齐给顺腾公司,次日,顺腾公司向艾诺克公司支付货款133500元。艾诺克公司起诉称,合同签订后,顺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艾诺克公司支付预付款,艾诺克公司仍发送了部分货物,但顺腾公司收货后仍然拒绝支付预付款。后来对原来约定的采购货物进行了增减。经艾诺克公司数次催收,顺腾公司才支付了增加货款和拖欠的预付款共133500元。此后,艾诺克公司继续向顺腾公司发货,但顺腾公司收货后,仍然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签订的集成合同和补充协议,艾诺克公司供货及软件开发共计406780元,顺腾公司仅支付133500元,尚欠27328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顺腾公司支付货款273280元;2、顺腾公司支付违约金40678元;3、顺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腾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后,顺腾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艾诺克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艾诺克公司提出由顺腾公司打款给艾诺克公司,艾诺克公司给顺腾公司出具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腾公司未曾同意。后双方协商,艾诺克公司承诺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开给顺腾公司,当天顺腾公司支付货款133500元。因双方在集成合同中约定了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艾诺克公司根本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虽其承诺向顺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顺腾公司连已支付货款的票据都没有收到。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艾诺克公司只提供了硬件,没有提供软件,也没有指派操作人员,导致顺腾公司无法操作。由于艾诺克公司的极端不负责任,导致项目不断调整,严重拖延了工期,给顺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艾诺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艾诺克公司支付1、因违反合同约定给顺腾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18620元;2、违约金40678元;3、施工人员补助121370元;4、更换设备的损失230600元;5、重新布线费用130000元;6、退还作为测试的价值5400元的美电贝尔硬盘录像机;7、顺腾公司退还已订购的产品;8.、艾诺克公司开具顺腾公司已付货款的发票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合同已不能履行,应当解除。但对尚在顺腾公司库房中未使用的价值193524.84元的硬件设备艾诺克公司不同意退货,认为已没有再利用的价值,顺腾公司也表示该批硬件设备对其已没有再利用的价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设备的变更补充》、《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设备的变更补充2》、收货确认单、付款凭证、《承诺函》及庭审笔录附卷。原审法院认为,艾诺克公司与顺腾公司签订的《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艾诺克公司应当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明确约定顺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艾诺克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先后顺序,故就该项合同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即顺腾公司在向艾诺克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艾诺克公司应当向其出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约定顺腾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完毕10个工作日内(2010年8月22日)支付预付款,艾诺克公司也承诺在2010年11月15日前向顺腾公司出具所有货款的发票,但双方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在比较双方的过错后酌情确定双方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各承担50%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40678元的请求,因双方互负同等违约责任,相互折抵,不再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艾诺克公司向顺腾公司提供的标的中包含了硬件设备和软件开发两项内容,且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由艾诺克公司完成自控系统的软件开发和系统集成。从事实看,艾诺克公司向顺腾公司提供了301955.14元硬件,顺腾公司实际使用了108430.30元的硬件,尚有193524.84元硬件在顺腾公司未使用,现在顺腾公司认为这批硬件已没有再利用的价值要求退货,艾诺克公司也认为这批硬件已没有再利用的价值不同意退货,故这193524.84元硬件应是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依据双方的违约责任各负担50%,双方承担责任后,顺腾公司不需再退还。顺腾公司应向艾诺克公司支付已使用硬件款108430.30元,硬件损失款96762.42元,扣除已支付款133500元,还应付71692.72元。艾诺克公司称开发的软件已交付给顺腾公司,因顺腾公司否认,艾诺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对艾诺克公司要求顺腾公司支付货款中涉软件款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顺腾公司反诉艾诺克公司支付赔偿给某部队的违约金190572元、顺腾公司施工人员的补助等121370元、更换设备的损失230600元、重新布线的费用1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顺腾公司的这些损失主张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艾诺克公司所能预见,而且顺腾公司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不予支持。顺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了美电贝尔硬盘录像机给艾诺克公司,故对顺腾公司要求退还美电贝尔硬盘录像机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约定,艾诺克公司应当向顺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顺腾公司的要求艾诺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92.72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向其出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由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5元,由四川省艾诺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顺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艾诺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顺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顺腾公司和艾诺克公司同等违约责任是错误的,是因艾诺克公司所设计的设备存在错误导致合同不能按计划实施,且设备变化致使合同金额变化无法确定合同金额,顺腾公司无法付款,故顺腾公司未构成违约;2、由于是艾诺克不履行合同义务才导致后面的损失,因此该案的所有损失及诉讼费用完全应由艾诺克公司承担。艾诺克公司答辩认为:顺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顺腾公司陈述未按时付款是因艾诺克公司设计错误不正确,艾诺克公司提供的设备都是标准的,规格很清楚,不存在设计错误;艾诺克公司没有对延期付款同意,顺腾公司存在违约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顺腾公司主张艾诺克公司设计存在错误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2、是谁的原因导致出现的损失。关于顺腾公司主张艾诺克公司设计存在错误的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顺腾公司上诉认为因艾诺克公司所设计的设备存在错误导致合同不能按计划实施,但从顺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艾诺克公司设计存在错误,且艾诺克公司也不认可存在设计错误的事实。因顺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艾诺克公司设计存在错误的证据,顺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谁的原因导致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艾诺克公司与顺腾公司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同方泰德Techcon自控系统集成合同》约定,顺腾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完毕十个工作日之内向艾诺克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艾诺克公司有义务为顺腾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而对开票的时间未作约定,从顺腾公司付款的时间看,是2010年10月19日付款,故从付款行为看,顺腾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开票的时间未作约定,因此,不能认定艾诺克公司未开票就是顺腾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据此,顺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认定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顺腾公司存在的违约事实与艾诺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酌情确定双方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各承担50%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未使用硬件而导致直接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顺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成都顺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夏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