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321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万玲、谢文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万玲;谢文文;胡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1民初7107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被告:胡万玲,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谢文文,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胡万红,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胡万玲、谢文文、胡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万玲、谢文文、胡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万玲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2、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万玲2013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480000元联保借款合同,谢文文、胡万红为其担保,年利率为13.2%,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3年11月20日将贷款打入被告胡万玲的账号使用。贷款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万玲、谢文文、胡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胡万玲 担保人 谢文文、胡万红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2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3年11月20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11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 逾期利率 年利率17.16 %,即借款利率上浮30%。 偿还本金 0元 未还本金 200000元 偿还利息 0元 借款用途 用于服务业 催收情况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万玲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丰县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谢文文、胡万红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谢文文、胡万红在本案中不再负保证责任。被告胡万玲、谢文文、胡万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万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所有利息均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文文、胡万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