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再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马景义与吴士云产品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景义;吴士云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景义,男,194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云,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香远,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马景义与被上诉人吴士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景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济检民抗(2012)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济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马景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景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9日,马景义起诉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称,马景义于2010年2月从吴士云处购买“印度懒汉红冠龙”西瓜种25盒,种子价款1500元。马景义用所购种子25盒,种植西瓜25亩。到了坐果期,发现种植的西瓜表现为瓜型不一、空棵较多、平均坐瓜每棵不足一个等问题。为确定损失和种子质量是否合格,经与吴士云协商,同意聘请相关专家对上述问题作出鉴定。2010年7月10日经专家鉴定,出具了鉴定报告,确认田间纯度为72.7%,亩产量仅564.4千克。不合格的种子导致了大幅减产,给马景义造成了很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吴士云赔偿损失58712元并退赔种子价款1500元,涉诉费用由吴士云负担。吴士云答辩称,第一,在西瓜生长期,马景义并没有对田间生长情况向种子供给商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存在分歧,所以马景义不存在为确定事故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的理由;第二,2010年种植的西瓜,现在已无法看到西瓜当时的生长情况,无法鉴别所涉及质量纠纷的起因;第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简称《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专家鉴定组名单没有征求吴士云意见,所以鉴定结果无效;第四、《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现场鉴定时,吴士云未接到任何通知,并未在场。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2月马景义从吴士云处赊购了1500元的“印度懒汉红冠龙”西瓜种25盒,并领取了该西瓜种随附的《懒汉棉套种懒汉瓜,谁先种谁先发》套种管理技术指导一份。马景义用所购种子25盒,以棉、瓜间作方式种植西瓜25亩。后马景义发现西瓜坐果期出现问题并告知了吴士云,吴士云以不懂技术为由让马景义找该西瓜种商河县总代理李香远。李香远没有到马景义的西瓜地查看问题。马景义之后与同时购买该西瓜品种的同村人王兴泉、马学刚到商河县种子管理站申请田间鉴定。商河县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吴士云到农业局处理问题并做田间鉴定,吴士云未予理睬。2010年7月10日商河县种子管理站邀请专家对马景义等三人的瓜田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了《现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田间纯度最高的为86%,最低的为62%,按亩数加权平均,五点综合田间纯度为72.7%;2、马景义种植的25亩棉、瓜间作方式的西瓜,亩产量为564.4千克(666.7/45×40.1×0.95)。上述鉴定结论数据明显低于“印度懒汉红冠龙”西瓜种包装盒上记载的西瓜种纯度≥95.0%、净度≥98.0%、单瓜重9-10公斤、最大23公斤的数据。另查明,2010年西瓜市场价每市斤0.4元左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认为,认定西瓜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关键是商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现场鉴定报告》是否有效。吴士云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专家组成人员没有征求其意见,田间鉴定没有通知其到场。对其上述理由,商河县种子管理站向法院出具证明及通话呼叫清单,证明该管理站接到马景义等申请后,电话通知了吴士云到该管理站接受调解并做田间鉴定的有关事宜,但均遭到吴士云的拒绝。吴士云认可商河县种子管理站给他打过电话通知解决质量问题,但否认通知其做田间鉴定,吴士云的辩解不符合处理事情的一般规律,因此,吴士云对《现场鉴定报告》无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商河县种子管理站处理本案种子质量纠纷的经办人出具了证明并提交了通话呼叫清单,其处理纠纷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吴士云认可其接到马景义反映西瓜种质量出现问题时将问题推脱给李香远后不予理睬的处理方式,对商河县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法院予以采信,该管理站出具的《现场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吴士云在庭审过程中认可马景义向其反映了西瓜种出现了问题,其以不懂技术为由让马景义找涉案西瓜种商河县总代理李香远。上述表述与其答辩意见的第一、二项相矛盾,因此对吴士云答辩意见的第一、二项不予采信。吴士云出售给马景义的西瓜种纯度没有达到标注的标准,西瓜产量也没有达到普通的西瓜产量,因此涉案西瓜种不符合其本身标注的质量标准。马景义主张按照套种管理技术指导计算每棵西瓜秧留2个瓜,单瓜的重按种子包装盒单瓜重10公斤,每亩种350棵,市场价每市斤0.4元,这样计算每亩收入2800元,减去《现场鉴定报告》中的收入,种植25亩西瓜的损失为58712元,另外赔偿种子款1500元。吴士云对上述计算损失的方法予以否认。马景义种植西瓜造成的损失与西瓜种质量具有很大的关系,但西瓜种质量并非唯一因素。西瓜种植收入与种植技术、管理、经验、土壤、气候、环境等多方因素都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马景义也认可种植西瓜的土壤是改良的盐碱承包地,因此,其主张按照购买西瓜种标注的说明及鉴定结果计算损失并不全面。结合其他西瓜种植户的收入情况,综合各种影响因素,法院酌情认定马景义的损失为2万元。综上所述,吴士云在没有种子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出售给马景义的西瓜种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景义要求吴士云赔偿其购买西瓜种款1500元,因其在购买西瓜种时是赊购,至今尚未支付西瓜种款,因此也就没有所谓种子款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景义2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原告马景义负担913.5元,被告吴士云负担391.5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判决认定吴士云赔偿马景义2万元,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对于赔偿马景义损失数额的降低,应由吴士云承担举证责任,吴士云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法院判决酌定马景义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计算参照标准。原判决仅笼统列举了种植技术、管理、经验、土壤、气候、环境等综合因素,缺乏具体的证据证明和参考依据。而《现场鉴定报告》已充分证明了西瓜种的质量问题,种子对减产影响程度最大,而综合因素对于所有西瓜种植户均产生影响,非马景义一人。因此,法院判决酌定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对于马景义的损失计算应参考其他西瓜种植户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根据商河县统计局出具的关于商河县2008年至2010年种植西瓜面积及亩产的证明,计算得出商河县种植西瓜三年平均亩产值为3613.2公斤。参照该标准,计算2010年马景义种植西瓜的产值为72264元(3613.2公斤×0.8/公斤×25亩=72264元),减去《现场鉴定报告》认定的收入11288元(564.4公斤×0.8元/公斤×25=11288元),最终计算出马景义的损失为60976元。(72264元-11288元=60976元)。商河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权威性,据此得出的全县2008年至2010年种植西瓜的平均产值,全面客观反映了全县种植西瓜的平均水准,是包括了种植技术、管理、经验、土壤、气候、环境等综合因素影响后的结果,该数据是法院酌定损失的重要参考依据。马景义主张赔偿数额为58712元,低于统计数据计算出的损失,而法院判决酌情认定的损失数额为2万元,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马景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内容。吴士云辩称,马景义西瓜减产的主要原因是马景义种植西瓜的土壤是盐碱地及马景义没有按照随附的懒汉瓜棉套种管理技术指导进行种植。商河县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鉴定组所作的《现场鉴定报告》,程序严重不合法,吴士云不予认可,应依法认定无效。出售的种子质量没有问题,吴士云对马景义的西瓜损失不予赔偿。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景义种植西瓜的土地是承包的殷巷镇赵家村委会的盐碱地,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03年始到2013年止)。马景义种植棉花七年后,于2010年首次进行棉花与西瓜套种。在种植西瓜期间,马景义未使用该西瓜种所需的专用肥料。商河县种子管理站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的现场鉴定报告中,鉴定人焦某某系山东省农科院蔬菜所的研究员,刘某某系从事种子推广工作的高级农艺师、王某某系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研究员。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现场鉴定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专家鉴定组由所涉及作物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植保、气象、土壤、肥料等方面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名单应当征求申请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的工作五年以上。”本案中,《现场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该条规定。故吴士云关于三名专家无鉴定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马景义种植西瓜的土地系盐碱地,并非该西瓜品种所要求的沙质土壤,且系棉瓜套种,又未使用该西瓜种的专用肥料;吴士云向马景义销售的西瓜种不符合其本身标注的质量标准,且售后未尽到技术指导的附随义务。综合以上原因,势必对西瓜产量造成一定影响。对于25亩西瓜所评估的损失58712元,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责任。可见,原审结合其他西瓜种植户的收入情况,综合各种影响因素,酌情认定马景义的损失为2万元并无不妥。本案经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11)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305元,马景义负担913.5元,吴士云负担391.5元。因案件受理费马景义已预交,吴士云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马景义结清。马景义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马景义经济损失的唯一因素是西瓜种质量不合格,原再审判决认定损失时考虑的因素没有证据支持,酌定马景义的经济损失为2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士云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士云向马景义销售的西瓜种不符合其本身标注的质量标准,且售后未尽到技术指导的附随义务;马景义种植西瓜的土地原系盐碱地,虽经改良也并非种植西瓜所适宜的沙质土壤。以上因素,均势必对西瓜产量造成一定影响。马景义主张西瓜种质量不合格是造成其经济损失唯一因素的依据不足。对马景义种植25亩西瓜出现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影响因素,酌情认定吴士云向马景义承担2万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景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马景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