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郑祖冲与许相鑫、江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冲,许相鑫,江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郑祖冲。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告:许相鑫。被告:江为平。原告郑祖冲与被告许相鑫、江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祖冲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相鑫、江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祖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地方人,平时比较熟悉。2011年9月15日,被告许相鑫因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江为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许相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利息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郑祖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相鑫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江为平自愿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许相鑫、江为平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被告许相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江为平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江为平现金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另查明,2011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许相鑫向原告郑祖冲借款并由被告江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相鑫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江为平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相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祖冲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其同类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许相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代理审判员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