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家和与被告林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和,林赛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林家和,男,60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赛英,女,57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原告林家和与被告林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和的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和诉称,被告林赛英丈夫周鼎光于2010年3、4月间向原告借款,原告筹措了50万元,于2010年4月15日分两笔汇入周鼎光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卡中,周鼎光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2年4月周鼎光死亡,该笔借款未能偿还。被告林赛英系周鼎光的合法妻子,有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林赛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息按1.5%计)。被告林赛英没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林赛英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被告林赛英系周鼎光妻子;证据三、《借据》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周鼎光向原告林家和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以此证明原告通��其外甥女陈萍和妹夫徐明惠将50万元存入周鼎光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账户。证据四、证人陈萍出庭作证,其证实其姨夫向其借20万元,并指令其将借款汇入周鼎光账户,其于2010年4月15日将20万元汇入周鼎光账户,其与周鼎光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证人徐明惠出庭作证,其证实其系原告妹夫,其证实原告向其借30万元,并指令其将借款汇入周鼎光账户,其于2010年4月15日将30万元汇入周鼎光账户,其与周鼎光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火化证、福鼎市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周鼎光于2012年4月21日死亡;(2012)闽鼎证字第9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周鼎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父亲周阿细于2009年2月28日已经病故,其母亲林月仙、其子周明升、其女周小芳自愿放弃法定继承权,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其���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林赛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周鼎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外甥女陈萍将20万元存入周鼎光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帐户(账号为:),通过其妹夫徐明惠将30万元存入周鼎光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帐户(账号为:),周鼎光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一张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周鼎光利息至2012年2月底就停止支付。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借款人周鼎光死亡。借款人周鼎光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周阿细、母亲林月仙、妻子林赛英、儿子周明升、女儿周小芳。其父亲周阿细于2009年2月28日已病故,母亲林月仙、儿子周明升、女儿周小芳于2012年5月17日经福鼎市公证处公证自愿放弃法定继承权。该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周鼎光与被告林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周鼎光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周鼎光与被告林赛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周鼎光与被告林赛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林赛英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债务系周鼎光个人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周鼎光已死亡,应由被告林赛英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林赛英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和周鼎���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赛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家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赛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海燕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1、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主���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