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卢崇浩与卢炽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卢某乙。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卢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起诉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在白云区法院殴打原告一次,在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母亲要回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某村的宅基地房屋时再次被被告殴打一次,故诉至法院,原告两次被告后均去医院门诊治疗。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两次殴打卢某甲而产生的医药费共1527元。2、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等共计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及其母亲在白云区法院蚌湖人民法院言语攻击我,我就打了原告脸一下,这次冲突已过上诉期。2012年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某村的宅基地房屋,我一打开门,原告冲进来打了我一拳,我出门又打了我一拳,所以我就打了原告两下,不记得殴打的具体位置,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均是2013年4月20日,与发生冲突的时间不符,不予确认。但是我两次殴打原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儿子。2009年7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言语纠纷,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附近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广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头部被矿泉水瓶砸伤1天,伴呕吐三次,要求检查。头部未见明显出血,无肿及裂开,神清。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存在,四肢肌力q。诊断:头外伤。治疗:头颅ct(家人要求);随诊(如有呕吐频繁抽搐或精神异常即诊)。原告于就诊当日支出527.5元医疗费。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因住房问题发生冲突,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某村的宅基地房屋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广东省中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耳损失(左)。处理:1、颞骨ct检查,结果提示双侧乳突及中,内耳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建议听力检查;3、建议留观,患者拒绝,签字:“沈某某卢某甲”;4、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于就诊当日支出683.26元和26.46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因言语不和、住房等问题发生纠纷,没有冷静协调处理,双方的做法不当,但被告不应侵犯原告的身体,特别是作为未成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更应妥善处理纠纷,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被告确认对原告身体实施两次侵权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09年7月20日的侵权行为已超过上诉期的答辩意见,经查,原被告的该次纠纷未经法院判决,故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被告此次侵权行为在医院检查而支出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据此予赔偿医疗费527.5元。被告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殴打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是2013年4月20日,对原告此次损失不予确认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4月20日的医疗费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殴打原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且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亦未对原告从心理上进行抚慰,被告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外,被告还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卢某乙一次性向原告卢某甲赔偿医疗费527.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卢某乙一次性向原告卢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素燕王立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