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与钱红兵、杨俊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钱红兵,杨俊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909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分界村九组。负责人杨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学勇(特别授权)。被告钱红兵,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被告杨俊建,男,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与被告钱红兵、杨俊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红兵、杨俊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红兵、杨俊建2011年11月29日为杨宏向原告借款2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积极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借款人、保证人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钱红兵、杨俊建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8622.2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红兵、杨俊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杨宏、担保人居冬美、钱红兵、杨俊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居冬美、钱红兵、杨俊建自愿为借款人杨宏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7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1月29日,杨宏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27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776%,借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5日。借款后,借款人杨宏于2013年10月8日还本金800元,余欠借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钱红兵、杨俊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红兵、杨俊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200元、利息8622.2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8月15日),合计人民币34822.2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5元,由被告钱红兵、杨俊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林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