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柳某甲,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回族,现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翟会峰,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滑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09年3月6日结婚,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叫柳某,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1月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人协商未果,夫妻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11年患���,手术治疗后双方才产生矛盾,现在仍在恢复治疗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3月初六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证。于200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叫柳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患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至今仍在恢复治疗中。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牌柜机、挂机空调各一部,全友家私三组合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小方桌一张,电脑桌一张,革质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及被褥六床。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儿,被告患病后,原告积极为被告治疗至今,被告的疾病现仍在恢复治疗中。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