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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肖钊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肖钊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村村委会南60米。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希,1976年5月3日出生。被告肖钊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拼会赢公司)与被告肖钊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拼会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李希,被告肖钊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拼会赢公司诉称:被告肖钊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诉,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638号裁决书,裁决:1、我公司与肖钊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支付肖钊钊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3、我公司支付肖钊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驳回肖钊钊的其他仲裁请求。我公司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与肖钊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肖钊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肖钊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诉讼费由肖钊钊负担。被告肖钊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肖钊钊系外埠农业户口。肖钊钊主张其2011年12月1日入职拼会赢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每月工资2200元,2012年2月份开始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是3%,完成50000元的营业额之后提成是500元奖金。在职期间拼会赢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30日,肖钊钊因为拼会赢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离职。拼会赢公司主张与肖钊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6日,肖钊钊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拼会赢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拼会赢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3、拼会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拼会赢公司补缴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2638号裁决书,裁决:1、拼会赢公司与肖钊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拼会赢公司支付肖钊钊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3、拼会赢公司支付肖钊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驳回肖钊钊的其他仲裁请求。拼会赢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拼会赢公司提交京兴劳仲字(2012)第2638号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劳动仲裁,肖钊钊对该证据认可;肖钊钊提交下列证据:1、离职证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2012年6月30日,拼会赢公司出具证明:肖钊钊自2011年12月1日至今,在拼会赢公司任业务员一职,于2012年6月30日离职。拼会赢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申请对该证据中所盖“拼会赢公司”公章申请鉴定。经法院组织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3)物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拼会赢公司”印章印文与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样本中“拼会赢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2、工资条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拼会赢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3、支出凭单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拼会赢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法大(2013)物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拼会赢公司主张与肖钊钊不存在劳动关系,肖钊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拼会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拼会赢公司不应当支付肖钊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钊钊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肖钊钊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三、原告北京拼会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肖钊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肖钊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洁人民陪审员  关艳霞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