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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解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解某某说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用期两个月。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家里找不见人,电话也打不通,迫于无奈,只好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2年2月22日被告解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事实;证人杨永刚、薛选强、宫晓征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将钱借给被告解某某是事实,证人陪同原告寻找被告解某某,但至今联系不到被告解某某。被告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二十万元整,并于当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解某某催要借款,但被告解某某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整,并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与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人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解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解某某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判决如下: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二十万元(2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审 判 员  田建林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同田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