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2时10分,被告人驾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龙山大道与兴国路交叉口处,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李某呼吸酒精检测,得出酒精检验结果为1.08mg/ml。随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带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房某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被查获照片、抽血检查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